(2014)朝民(商)初字第34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瑞高通产商贸有限公司与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怀柔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瑞高通产商贸有限公司,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怀柔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34329号原告北京瑞高通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路甲6号2幢一层1882。法定代表人苏善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昕玉,女,1989年4月19日出生。被告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怀柔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第一职业高中西侧。负责人谢杰。原告北京瑞高通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高通产公司)与被告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怀柔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坛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增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晓华、代理审判员张开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高通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昕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坛建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瑞高通产公司诉称:2012年,瑞高通产公司与金坛建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瑞高通产公司供应货物。合同签订后,瑞高通产公司按照金坛建工公司的要求提供货物。合同约定瑞高通产公司为金坛建工公司提供12个月的质保期,质保期过后一个月内金坛建工公司应支付瑞高通产公司剩余5%质保金。现质保期到期长达一年之久,但瑞高通产公司至今未收到余款,多次沟通未果,后来金坛建工公司拒接瑞高通产公司电话。瑞高通产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向金坛建工公司发送律师函,金坛建工公司拒绝接收。现瑞高通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金坛建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795.63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1月2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金坛建工公司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瑞高通产公司作为乙方与金坛建工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就协和医院项目五金订立本合同,乙方免费送货至甲方指定地点协和医院门诊楼,甲方应按约定标准及封样样品标准对货物进行质量和数量验收,验收合格后,当即在乙方出具的销售单上签字,甲方在销售单上签字验收,视为乙方交付的标的物甲方验收合格,乙方出具的销售单,无论是合同内的还是合同外按照甲方要求额外增加的,都视为乙方向甲方主张权利的有效凭证,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30%金额为30418元,货物到甲方指定地点,甲方即付乙方货款总额的65%金额65905元,自签订合同后,乙方提供12个月的质保期,质保期过后的整个月内甲方需付清乙方剩下5%质量保证金,合计5069元,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的,甲方每天应向乙方支付货款总额0.5%的违约金。瑞高通产公司提交销售订单,以证明其向金坛建工公司完成供货。经查,有客户签字的销售订单供货金额共计103118元。瑞高通产公司主张金坛建工公司已付款96322.37元,余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销售订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瑞高通产公司与金坛建工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瑞高通产公司提交的销售订单显示客户确认栏均有王海龙或秦雨海签字确认,金坛建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于销售订单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瑞高通产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的主张予以采信。《购销合同》约定,瑞高通产公司提供12个月的质保期,质保期过后的一个月内金坛建工公司需付清剩下5%质量保证金,根据销售订单,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12年11月22日,现12个月质保期已过,金坛建工公司应付清余款。《购销合同》另约定,金坛建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每日按货款总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现瑞高通产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金坛建工公司未依约足额支付货款,瑞高通产公司要求金坛建工公司支付货款余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金坛建工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怀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瑞高通产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六千七百九十五元六角三分;二、被告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怀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瑞高通产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二零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上述第一项应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八十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怀柔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增辉代理审判员 李晓华代理审判员 张开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殷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