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执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向尔银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向尔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执字第467号罪犯向尔银。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09)永法刑初字第1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向尔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1394.1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五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服刑期至二○一五年六月六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向尔银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5年1月底止,共获考核分50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向尔银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向尔银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向尔银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三个月,服刑期至二○一五年三月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雪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袁美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何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