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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刑执字第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王进春票据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进春

案由

票据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执字第0351号罪犯王进春,现在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服刑。2011年2月10日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亭刑二初字第00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进春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有悔改表现,2012年11月19日经本院以(2012)宿中刑执字第1114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一千元不变。刑期至2015年12月25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洪泽湖监狱于2014年11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月1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执行机关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指派汪海峰、潘成龙出庭提出减刑建议,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士敢、陈前军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罪犯王进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王进春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提请本院对其予以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证明罪犯王进春有期徒刑起始日期为2010年9月26日,投改日期为2011年3月24日;2.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分级管理级别升降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明王进春改造情况,王进春在第一次减刑后的改造期间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2次;3.同改罪犯高飞、季淼、张伟的证人证言,证明王进春表现情况良好;4.罪犯计分考核累计台账、扣分汇总表,证明王进春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5.改造小结、普法教育学习心得、罪犯重新犯罪评估预测报告,证明王进春已经认罪悔罪;6.重要罪犯减刑材料复核表,证明执行机关对王进春报请减刑程序合法;7.询问笔录,证明刑罚执行科对罪犯王进春改造表现的调查情况;8.重要罪犯减刑审核表,证明检察机关同意对王进春报请减刑。上述证据,均由执行机关当庭出示,并由检察机关以及罪犯王进春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进春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基本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2次。2011年10月28日因违反监狱劳动规范、2012年7月12日、2013年6月20日因违反监狱生活卫生规范、2013年7月22日因违反监狱基本规范被扣分。本院认为,罪犯王进春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因该犯财产刑尚未执行,应当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进春准予减刑十个月。拘役四个月不变,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一千元不变。刑期至2015年2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滕晓春审 判 员  刘芳芳代理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卜云飞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