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四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与王鹏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王鹏飞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四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盛兴西路15号。负责人王连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文彪,保定市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鹏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西郊服务部)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西郊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岳文彪,被上诉人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8日,原告王鹏飞在被告人保西郊服务部为其冀F×××××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7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2014年9月2日12时50分许,原告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清苑县新华街电视塔东300米处时,因遇暴雨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主张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费11897元、施救费1500元、送修费200元、处理事故支付的交通费1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9月3日保定市气象台出具证明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9月2日清苑县出现降雨天气,最大降雨量为66.9MM,达到暴雨级别。2、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保险金额17万元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且车辆受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保险车辆行驶证和原告驾驶证,用于证明车辆具有合法年检手续、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4、保定轩宇齐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修理费发票1张1500元,PICC保定拆检中心送修费收据1张200元,用于证明保险车辆施救费用。6、交通费票据1000元,用于证明处理事故支付的交通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情况如下:对暴雨证明、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PICC保定拆检中心送修费收据无异议,对修理费发票及结算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清单中显示的拆检发动机费用不予认可,认为该项费用为发动机涉水险赔偿范围;对拖车费1500元不认可,认为过高;对交通费1000元不认可,不同意赔偿。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保险单、投保单、投保提示,用于证明原告已在投保单和投保提示上签名,确认投保险种,不含发动机涉水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1227.02元),用于证明保险车辆损失。原告质证情况如下:对保险单无异议;对投保单、投保提示上的签字不认可,不是本人签写,投保时为电话营销投保,从未收到过投保单、投保提示;对车辆损失确认书不认可,认为该确认书未通知原告,也没有保险公司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项第5目规定,因“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原被告双方构成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该车辆在正常行驶中遇暴雨导致发动机熄火,造成发动机及其他部件损坏,根据被告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第5目规定,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理赔范围。被告抗辩主张本案所涉保险车辆系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依合同约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气象部门出具的证明亦显示保险车辆受损时为暴雨天气,故被告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1897元,有保定轩宇齐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修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送修费2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拖车费1500元有保定市迅捷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且该项费用系保险车辆因事故受损,为防止保险车辆发生更大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亦应承担。关于交通费1000元,因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该项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为“一、被告人保西郊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王鹏飞车辆损失费11897元、拖车费1500元、送修费200元,合计13597元;二、驳回原告王鹏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交纳83元,由被告人保西郊服务部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人保西郊服务部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王鹏飞不是受损车辆的车主,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二、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责任免除。原审法院对事故车辆发动机受损的经过并未查清,及认定属于机动车损失险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鹏飞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保险最基本、最固有的职能就是向被保险人提供经济补偿,满足人们的安全需要,从而达到社会的安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保险费后,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生效,在保险期限内,上诉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履行相应的赔付义务。被上诉人王鹏飞是被保险人,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主体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暴雨是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原因之一,因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上诉人应在投保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投保车辆是因雨水渗入,二次打火造成发动机损坏的证据,即不能举证证明事故车辆是由于驾驶人操作失误,造成发动机损坏,其理赔依据并不属于涉水险所约定的内容,故上诉人要求免除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65元,由上诉人人保西郊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月审 判 员 梁曙光代理审判员 翟乐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佟铁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