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执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孙兴汉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兴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执字第00480号罪犯孙兴汉,现在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服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7月18日作出(1996)冀刑一终字第4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兴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1998年11月17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1年6月15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05年3月2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07年12月27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12年10月1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于2015年2月2日报送本院提请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提出,罪犯孙兴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技术课的学习,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受到考核记功奖励2次,考核表扬奖励2次,单项记功奖励2次。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兴汉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和罪犯的证人证言、罪犯服刑改造汇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兴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兴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1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玲审 判 员 安 勇代理审判员 姜瑞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