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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州中刑终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曾宪勇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宪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鄂州中刑终字第00022号原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宪勇,无业。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6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宪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鄂鄂城刑初字第004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宪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18日1时许,被告人曾宪勇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0粒后,在其位于鄂州市古楼街道办事处五里墩村4组中巷13号的家中,自制吸食工具,与何某、肖某、吴某共同吸食。同日,被告人曾宪勇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同时缴获吸食工具“麻果”壶一个,壶中提取液经鄂州市公安局进行理化检验,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曾宪勇的供述;证人何某、肖某、吴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通话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法律文书;理化检验报告书;现场及尿检结果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宪勇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宪勇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宪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其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宪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曾宪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曾宪勇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在累犯的基础上又以毒品再犯加重处罚,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曾宪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宪勇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曾宪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其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本罪,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曾宪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宽处罚。原审判决对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从重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曾宪勇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钰城审判员  明延发审判员  张习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汪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