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溆民二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孟旭晖与何健、戴贻斌、李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旭晖,何健,戴贻斌,李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溆民二初字第460号原告孟旭晖,曾用名孟旭辉,男,1974年10月8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夏旭臻,溆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何健,男,1983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戴贻斌,曾用名戴怡斌,男,1963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云华,女,1963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戴贻斌之妻。被告戴贻斌、李云华委托代理人阳胜,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旭晖与被告何健、戴贻斌、李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孟旭晖于2014年11月19日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易孟良担任独任审判员,作出了财产保全裁定,并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旭晖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旭臻,被告何健以及被告戴贻斌、李云华的委托代理人阳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旭晖诉称:2013年1月18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戴贻斌以其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新房字第XS012012**号)作为抵押。因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何健口头辩称:这笔借款是实际是被告戴贻斌、李云华借的,因为何健认识原告,所以由其出面借款,当时原告说要房产证抵押才能借,何健将情况告诉被告戴贻斌、李云华后,被告戴贻斌、李云华同意用房产证作抵押,于是,就在戴贻斌家里签了协议。被告李云华在此之前借了何健1万元,在借了这笔20万元之后就还了何健1万元。被告戴贻斌、李云华口头辩称:1.针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这20万元的借贷姑且不说,即使要承担责任,戴贻斌、李云华是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偿还责任,诉讼费应当由被告何健承担。签借款协议是实,但戴贻斌、李云华签的是抵押人而不是保证人,是因为与何健哥哥的关系才作的抵押;2.本案的证据只有借款协议,原告有没有将20万元借款交给何健,戴贻斌、李云华不得而知,但据何健所说,这笔钱给了被告戴贻斌、李云华手中,实际上是与谁发生的借贷关系需要法院查明。原告孟旭晖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出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孟旭辉在2013年1月18日给被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戴贻斌以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戴贻斌以房屋权证作为借款的抵押物。被告何健对原告提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20万元是给了戴贻斌,而且前段时间戴贻斌在电话中承认借款事实。被告戴贻斌、李云华对原告提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协议只能证明借款协议成立,不代表借贷关系成立;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证明戴贻斌、李云华只是借款的担保人。被告何健开庭时播放了一段2014年10月18日其妻陆喜娇(手机号1511158****)与被告李云华(手机号1378748****)的手机通话录音,证明是戴贻斌、李云华借款,并给何健还了1万元。原告对电话录音的意见是:被告对借款如何处置与原告没有关系,但对于其中提到的还了20万元利息,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戴贻斌、李云华对电话录音的意见为:电话中李云华说20万元是何健帮忙借的,给了何健1万元,李云华说已经还了20万元利息,所以何健妻子说那就没必要还本金了。被告戴贻斌、李云华未举证。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何健当庭播放的电话录音,因其未提供固定该证据的载体,也未提供电话录音的书面文本,不能对该录音进行审核,因此,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被告戴贻斌、李云华是夫妻关系,被告何健与戴贻斌、李云华是朋友关系,被告何健与原告也是朋友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前原告与戴贻斌、李云华素不相识。2013年1月18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在原告家里签订了1份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止,乙方以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甲、乙方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名,并留下公民身份号码和手机号码。同时,双方还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即月利率5%,每月18日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戴贻斌、李云华于当时将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房权证新房字第XS012012**号)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于当时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交付借款时扣除了第1个月的利息1万元,实际交付的借款19万元。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共计7万元,被告未提供支付利息的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尚未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和支付利息的情况,以及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作抵押,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虽然借款协议抬头部分的借款方只有被告何健,但被告戴贻斌、李云华在借款协议的乙方(借款方)签字处签名确认了借款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将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作为抵押,能够认定被告戴贻斌、李云华的借款人身份,被告戴贻斌、李云华关于其不是借款人只是担保人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因原告在交付借款时扣除了利息1万元,实际只交付借款19万元,故应按照实际出借金额确定借款本金为19万元。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5%,相当于年利率60%。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应按年利率22.4%计付利息,对已付利息中的超出部分,应当冲抵本金。被告共支付了利息7万元,逐笔对超出年利率22。4%的利息进行冲抵后,尚欠本金146989元。对于所欠借款本金,应当由被告共同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健、戴贻斌、李云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共同返还原告孟旭晖借款本金1469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共计3670元,原告孟旭晖负担530元,被告何健、戴贻斌、李云华3140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孟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武 珊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