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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住温岭市。2013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溜门进入本市城东街道汇头王村锦康花苑15幢141号,窃得被害人林某放在三楼前间的一台台式电脑和人民币200元以及三楼后间的一台显示器。经鉴定,上述电脑及显示器价值人民币2420元。2014年11月13日15时30分许,本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城东街道汇头王村锦康花苑17幢162号门口抓获被告人郑某。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另查明,本案被窃电脑及显示器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郑某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郑某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有前科,且入户盗窃,均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江俊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蔡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