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执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朝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朝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467号罪犯李朝义,男,汉族,1955年10月21日出生,高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于2003年1月12日作出(2003)宝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朝义犯脱逃罪,、盗窃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罚金1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06年7月26日以(2006)哈刑执字第3612号刑事裁定书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6月28日以(2012)哈刑执字第3406号刑事裁定书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根据该犯减刑后的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提出,罪犯李朝义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学习成绩良好。该犯在监内能积极协助他犯打扫监内卫生,讲究文明礼貌,并能认真遵守内务卫生制度,个人卫生及集体卫生保持良好。为此,建议对罪犯李朝义予以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朝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一致。该犯财产刑尚未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朝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李朝义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财产刑执行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朝义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0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福军审判员 裴雅莉审判员 刘淑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姜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