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赵伯友与广德县红旗花炮有限责任公司、张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伯友,广德红旗花炮有限责任公司,张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0137号原告:赵伯友,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许庆仁,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德红旗花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张克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克军,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赵伯友诉被告广德县红旗花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张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伯友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庆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旗公司、张克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伯友诉称:2011年8月15日被告广德红旗花炮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约定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付息,被告张克军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二被告仅归还20万元,余款一直未付。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等计人民币89万元(其中本金80万元整,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日,即9万元整,此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红旗公司和张克军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赵伯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张克军担保的事实。红旗公司与张克军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赵伯友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红旗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赵伯友借款100万元,并于2011年8月15日出具借据一份,内容显示红旗公司向赵伯友借款100万元,月利率是千分十五,具借人红旗公司,担保人张克军。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保证方式和期间。期间红旗公司支付了2011年8月15日到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和20万元的本金,之后未再偿还本金及利息。2014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等计人民币89万元(其中本金80万元整,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日,即9万元整,此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红旗公司拖欠赵伯友借款本金及利息,有赵伯友提供的借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赵伯友有权随时要求红旗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赵伯友要求红旗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红旗公司支付了2011年8月15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故赵伯友诉请的利息可以从2014年7月1日起以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另,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保证人张克军的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张克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且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赵伯友要求红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时间是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3日,故张克军的保证期间未过,应对8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德红旗花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伯友借款本金8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以80万元的本金按千分之十五的月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克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被告广德红旗花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春妹人民陪审员 徐长林人民陪审员 陈义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甜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