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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胡青松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顾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胡青松,顾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沃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和、陈晖,江苏经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青松。委托代理人吕林,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涛。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青松、顾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11时50分,顾涛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大道与纬一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苏J×××××号轿车右后角与同向胡青松驾驶的苏J×××××号摩托车前轮相刮,致胡青松和乘坐苏J×××××号摩托车的韩俊凤[已在(2014)东民初字第398号案中另案处理]受伤。事故发生后,顾涛驶离现场。该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顾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俊凤和胡青松无责任。胡青松受伤后到东台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和东台市金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吕港站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078.64元。其伤情经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委托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2月2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胡青松的左8-12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3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胡青松为此花去鉴定费1300元。一审审理过程中,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对胡青松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经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了胡青松4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因此花费了鉴定费1740元,胡青松因此花费了检查费737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本次事故受伤的韩俊凤和胡青松系夫妻关系,韩俊凤和胡青松均表示,顾涛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先行赔付韩俊凤的损失。顾涛系苏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顾涛称其之所以于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是由于其并不知晓发生了事故,且其车辆投保了各项保险,其也无必要离开现场。胡青松提供了盐城天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2012年7月到2013年7月的工资表、胡青松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花名册、养老保险本,证明胡青松受伤之前于2012年7月到2013年7月在该单位工作,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顾涛共向韩俊凤和胡青松支付了18000元,韩俊凤、胡青松和顾涛均明确表示其中的9000元作为支付给韩俊凤的款项,另外的9000元作为支付给胡青松的款项,顾涛要求其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不足部分可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顾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顾涛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胡青松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盐城公司认为顾涛驶离现场,存在逃逸的可能,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顾涛的行为属于肇事逃逸的情形,故对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关于胡青���的损失超出交强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胡青松的损失。医疗费3078.64元,有合理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予以确认。胡青松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胡青松的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胡青松的伤情、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和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胡青松的营养费为540元(9元/天×60天);误工费8010元(89元/天×90天),予以支持;护理费为3600元(6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经济承受能力、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等,结合胡青松受伤的具体情况,胡青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鉴定费2037元,予以确认。以上胡青松的总损失为84841.64元,由于胡青松仅主张84686元,故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应赔偿胡青松的总损失为84686元。又由于平安财险盐��公司在(2014)东民初字第398号中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796元,故胡青松主张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为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2649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为19204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为63445元),顾涛赔偿鉴定费2037元。因顾涛已为胡青松垫付了9000元,故胡青松应返还顾涛6963元。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未提供证据明确胡青松的医疗费中何种费用属于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可替代费用的情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证据,故对平安财险盐城公司要求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为胡青松的伤残等级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740元,系其为确定事故损失而支出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遂判���:一、平安财险盐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胡青松77386元(该款直接支付至户名为胡青松,账号为×××,开户行为×××××银行的账户内),支付给顾涛5263元(已扣除顾涛应赔偿的2037元和应承担的1700元诉讼费,该款直接支付至户名为顾涛,账号为×××,开户行为×××××银行的账户内);二、驳回胡青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胡青松负担218元,顾涛负担1700元。上诉人平安财险盐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中顾涛系事发后驶离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险不予赔偿,但是原审法院置保险合同条款于不顾,于法理不合。2.医药费中有121.3元在统筹中报销,但原审法院仍以总额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3.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青松答辩称:1.被上诉人顾涛不属于肇事逃逸,因为事故发生时他并不清楚,交警通知他后他也能积极配合处理事故的。2.不存在医药费重复的问题。3.非医保用药在一审中上诉人就没有举证证明,也没有申请鉴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顾涛答辩称:交警的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我肇事逃逸,我是无意离开的,而非有意。本案事故不是很重大的事故,且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我没有必要逃逸的,而且我车本是广告车,车身有广告,不可能逃逸。我是事故第二天交警叫我去,我才知道事故的发生。交警也是凭我车后保险杠上的一个小擦痕才认定我的���是肇事车的,如果我有意逃逸的话,只要擦去这个擦痕交警就没法认定了。请求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案涉事故的损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是否免赔;一审认定的胡青松医药费用是否有误。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事故的损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是否免赔的问题。其一,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并未认定顾涛系肇事逃逸,仅认定顾涛系事发后驾驶轿车驶离现场,且认定其负全部责任的理由是“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并未涉及“事发后驾车驶离现场”的内容;其二,虽然上诉人举证了商业三者险的责任免除条款,其中第四条第八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但上诉人既未举证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顾涛尽了提醒说明义务,也未举证证明本案的情形即属于该条款规定的“逃离现场”状况,故上诉人认为顾涛的行为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范畴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一审认定的胡青松医药费用是否有误的问题。其一,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的胡青松的部分医疗费用已在统筹中报支,不应判决由上诉人赔偿。经查,上诉人所称的“统筹”是指胡青松参加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而《江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医药费用的,该项医药费用不纳入新农合基金补偿范围,但第三人无法确定或无支付能力的,由经办机构按照补偿方案从新农合基金中先行支付,新农合基金先行���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故被上诉人胡青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范围,即使胡青松违规取得了新农合基金补偿,也并不能因此免除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对胡青松违规取得的费用,新农合基金的经办机构有权向胡青松追偿。故上诉人认为胡青松医疗费用中有121.3元已被统筹报销其不应承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二,上诉人认为胡青松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胡青松的用药中哪些是非医保用药,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卫国审 判 员  唐雨虹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珺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