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田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464号原告田某,工人。被告赵某甲,工人。原告田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我与被告赵某甲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叫赵某乙,年龄一岁四个月,因我与被告工作原因,孩子一直由我爸妈抚养。我与被告是网络认识,三个月后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我俩的性格矛盾日益凸显,冲突越来越多甚至动起手来,打架次数频繁。被告动手就是朝我的脸打,非常心狠。我父母帮我照看孩子,被告不但不知感恩,反而和我父母发生冲突。被告的工资卡一直在自己的手中,对于孩子的生活费给付的并不充足和及时,没有做好父亲的责任。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乙归女方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并判令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3000元。被告赵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我和被告还是有感情的,可以继续生活。离婚对孩子的影响太大,孩子仅仅一周四个月,请法院给我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三个月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婚生男孩赵某乙。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时有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赵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生有一男孩,且孩子尚年幼。虽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间发生争吵,但双方应互敬互谅、互相包容、互相信任、互相珍惜彼此间来之不易的真挚感情。因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又有与原告和好的愿望,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7日内缴纳上诉费200元。代理审判员 崔 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丁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