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蔺永玲与王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永玲,王桂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20号原告:蔺永玲,个体工商户。被告:王桂琴,务农。原告蔺永玲与被告王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永玲及被告王桂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永玲诉称:焦念庆于2007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08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2400元,共计32400元。自借款之日起,每年都向被告催要借款,焦念庆至今未还。2014年12月份,焦念庆因车祸去世,我向其妻王桂琴催要上述借款,王桂琴拒绝偿还,王桂琴与焦念庆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理应偿还,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24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桂琴辩称:借款的事情我并不知情,焦念庆也没有将借的钱拿回家。借条我也从来没见过,也不清楚是不是焦念庆写的。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8日,焦念庆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正焦念庆07.11.8号”。2007年12月18日,焦念庆向原告借款224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万贰千肆百元正(22400元)焦念庆07.12.18号”。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焦念庆一直未偿还,借款人焦念庆于2014年12月10日因车祸去世。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借款人焦念庆与被告王桂琴于1994年9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条二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焦念庆向原告借款32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发生在借款人焦念庆与被告王桂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桂琴主张其对该借款并不知情且该笔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桂琴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没有申请其他程序对借条的真伪进行鉴定,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桂琴偿还借款3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算,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年利率10%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桂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蔺永玲借款本金324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王桂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瑞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