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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胡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胡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辽中县。系被害人李某某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乙,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系被害人李某某次子。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崔某,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辽中县。被告人胡某某,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捕前住辽宁省辽中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男,195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辽中县。系肇事车辆行车证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辽中县。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杨国铮,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4)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9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王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馨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王乙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崔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洪博,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5时30分左右,在辽中县某镇某厂门前,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辽宁XX号农用车由北向南行驶,遇被害人李某某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忽视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所载货物超宽、超高、超载,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在现场等候。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以交通肇事罪对其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胡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230202元,丧葬费23155元,抢救费20000元,办理丧事期间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伙食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403357元,并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愿意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其子王某乙只是帮助其管理车辆,并未从中受益,此案与王某乙无关。其愿意尽力赔偿,但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数额过高,一是被害人是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是已经支的医疗费用16360.4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同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的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但被告人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与所驾驶车辆不符,应系无证驾驶,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5时30分,辽中县某镇某厂门前,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辽宁XX号农用车由北向南行驶,遇被害人李某某并与之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及双侧胸廓塌陷导致重度脑机能障碍伴重度内脏损伤而死亡。辽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忽视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所载货物超宽、超高、超载,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后返回现场等候,并在被害人死亡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系自首。本案肇事车辆辽宁XX号农用车肇事时由被告人胡某某驾驶,其有驾驶证;该车辆有行车证,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其与被告人胡某某系雇佣关系;该车日常管理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其与王某甲系父子关系。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死亡赔偿金230202元(被害人1943年3月16日出生,按照城镇户口,25578元/年×9年),丧葬费23155元,医疗费22860.18元(辽中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9张共计3960.40元,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票据1张计16099.78元,用血互助金票据5张共计2800元);处理丧事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酌情支持1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286217.18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已支付被害人医疗费16360.4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先期给付的医疗费16360.40元之外,一次性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王乙部分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并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14年10月9日5时30分左右,我驾驶车牌号为辽宁XX号农用汽车肇事了。当天我送货,当行驶某镇某厂门前时,看到车前面有个女的过来,我赶紧踩刹车,但因为车辆超载,且对面有车灯晃眼,我的车没有停下来并将人刮倒,我下车看伤者并喊了她两声,她点点头,我随即拨打120电话,并和车里的两个工人陪同伤者到医院,之后回到肇事现场,报警并等候。我驾驶的车辆行车证车主是王某甲,但实际管理者为王某乙,他们是父子,我和他们是雇佣关系。当天车上装的是稻壳,超宽、超高、超载。我有驾驶证,车辆有行车证,有交强险。2.证人朱某某证言,2014年10月9日5时30分左右,在某镇某厂北大门200多米,胡某某驾驶车辆肇事了。当时我和李某某在车内,是送货,车辆行驶过程中,我听到李某某叫了一声,随即车就停下了。我们下了车,看到一个老太太躺在我们车右后角的路面上。3.证人李某某证言,2014年10月9日5时30分左右,在某镇某厂北大门200多米,胡某某驾驶车辆肇事了。当时我和朱某某在车内,是送货。肇事时我正在打电话,对面驶来一辆车,灯光很亮,这时我看到车前方有个黑影,我叫了一声,那个黑影被我们的车撞了,随即车就停下了。我们下了车,看到一个老太太躺在我们车右后角的路面上。胡某某拨打了120,急救车来后我们和胡某某将伤者送往医院。这台车是王某甲的,我是他家雇的装卸工,当时车上装了9吨左右的稻壳,超宽了。4.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明本案肇事现场的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6.死亡医学证明书、注销证明书及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本案被害人李某某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情况。7.酒精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胡某某案发时未饮酒的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明肇事车辆接触部位及行驶速度的情况。9.称重单,证明肇事时车货的重量情况。10.驾驶证及行车证,证明本案被告人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相关信息的情况。11.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保险的情况。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13.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本案来源及被告人自首情况。14.无刑事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无前科劣迹情况。15.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其本案民事方面的相关情况。16.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证明本案赔偿和谅解的情况。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达成刑事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关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提出的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给付的意见,因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虽登记为农业户口,但其没有土地、未从事农业生产且长期在镇内居住,可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被告人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王乙应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以审理查明为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人胡某某因交通肇事行为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给付部分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及因抢救而发生的部分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人胡某某应对其交通肇事犯罪行为按照过错程度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给付部分死亡赔偿金、部分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9856.78元(总赔偿数额286217.18元-交强险死亡赔偿金数额1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数额10000元-先期支付的医疗费数额16360.4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系肇事车辆车主,应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胡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就其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给付,因该协议系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人胡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王乙部分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十一万元,部分医疗费一万元,合计人民币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被告人胡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王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段晓光代理审判员  黎旭阳人民陪审员  刘龙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