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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养殖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7月30日被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1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闽D×××××号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厦门市思明区成功大道梧村隧道转盘时,被民警拦查。经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01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在城市快速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罚金。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叶晓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