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刑四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立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甲,张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刑四终字第21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80岁,住抚顺市,农民。系被害人赵某乙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立,男,汉族,1959年3月5日出生于抚顺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抚顺市顺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立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抚刑一初字第000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立服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立于2014年8月10日22时许,在抚顺市顺城区前葛加油站南侧的“某足疗”屋内,因琐事被赵某乙(被害人,男,殁年48岁)指责后不满,回家取一把尖刀后返回足疗屋内,持刀对赵某乙进行质问。足疗屋业主刘某某见状将张立劝至屋外。赵某乙随后手持一根方木冲出足疗屋追撵张立,二人在抚顺市顺城区“抚顺市某疫控中心”门前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立持尖刀攮刺赵某乙左胸部一刀后逃离现场,赵某乙倒地死亡。经法医鉴定确认:赵某乙系被他人用带刃刺器刺中左胸部,造成心脏贯通破裂而死亡。被告人张立于2014年8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由于被告人张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23155元。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张立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张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3155元。上诉人赵某甲的上诉理由是:要求被告人赔偿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查,上诉人赵某甲因被上诉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155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立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赵某甲所受损害与被上诉人张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张立应赔偿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关于上诉人赵某甲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是依据相关赔偿标准和法律规定,判处的民事赔偿数额,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欧阳宁疆审 判 员 刘 宏 伟代理审判员 王 佳 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继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