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蒲伟斌与佛山市南海中庸鞋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246号原告:蒲伟斌,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彭绍伦,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中庸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吴俊成。上述原告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绍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亲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甘蕉怡和工业区13号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由于被告经营不善,于2014��9月18日关门倒闭。为了妥善处理好被告拖欠工人工资的问题,避免工人过激行为导致不良后果,里水镇有关职能部门要求原告为被告代垫工资以化解危机。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共代被告垫付了工人工资等合计177533元。原告认为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代垫款,且原告对被告的财产的拍卖或变卖所得款在177533元内应具有优先受偿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等共17753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付款时的利息,判令原告对被告的财产的拍卖或变卖所得款在177533元内具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档案登记资料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租房厂房合同、身份证、关系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各1份,证明原告父亲将厂房出租给被���。3、垫付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工资177533元、4、委托书、工资表、员工花名册、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1组,证明原告已经垫付工人工资。被告没有答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认定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拖欠工人工资不能及时清偿,引起工人骚动。原告虽然不是直接支付工资的义务主体,为维护社会稳定而为被告垫付了所欠劳动者工资,相当于被告的员工将工资债权转移给了原告,从而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在原告垫付工资后,被告负有向原告返还所垫工资的义务和责任。如被告企业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的,对此工资性质的债务依法还应当在清偿普通债务之前优先清偿。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垫付款项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垫付工资优先受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中庸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蒲伟斌返还代垫的工资款17753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该款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二、被告佛山市南海中庸鞋业有限公司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在清偿其他普通债务之前向原告蒲伟斌优先偿付代垫的工资177533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50.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与欠款一并径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建华代理审判员 麦上康人民陪审员 李杰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