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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董淑杰诉孙兆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淑杰,孙兆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5号原告董淑杰,女。委托代理人迟洪军,男。被告孙兆军,男原告董淑杰诉被告孙兆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迟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兆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董淑杰诉称,被告是原告的姐夫。1999年起原告租住被告坐落于泰来镇建新社区三间砖木结构房屋。2000年7月,原告购买了租住的房屋,该房屋面积为64平方米,2个房照。双方约定房屋价格为15000元,原告先交付给被告5000元购房款,余款于2001年5月2日付清,被告将原产权证和土地证各2份交给了原告。2003年原告换发新房照,产权证仍是被告的名字。2004年5月10日,原、被告补签了房屋买卖契约书。当时原告没钱缴纳产权更名税费,没有马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4年9月,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再给付1万元购房款,否则,不同意过户。原告不同意再给被告1万元购房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契约,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兆军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向其送达诉状副本时辩称:被告将房屋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属实,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0年因董××生病急用钱,原告先借给被告5000元,后来被告夫妻协商把被告的房子卖给原告,原告又交了10000元。2004年5月10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书。但双方口头约定:等原告再卖此房时被告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房屋增值部分双方各分一半。2014年10月1日左右,原告来找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担心办完过户手续后,被告得不到房屋增值部分,就向原告提出要求,让原告再给被告1万元,原告不同意,才没达成协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买卖契约书1份、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各2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原、被告于2004年5月10日补签的房屋买卖契约书。原告从2000年起居住在争议过户的房屋内。原、被告于2004年5月10日补签房屋买卖契约书。约定房屋价款15000元。买房后的土地使用费、房屋交易税等均由原告负担。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根据原告举证,双方向法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另有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卷佐证。通过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在送达时陈述,认定事实如下:查明,被告是原告姐姐董××的丈夫。1999年起原告和其母亲租住被告坐落于泰来镇建新社区三间砖木结构房屋。2000年7月,原告购买了自己所租住的被告名下的房屋,面积为64平方米,原告先交付给被告5000元购房款,被告将原产权证和土地证各2份交给了原告。其中一个产权证建筑面积是24平方米,另一个产权证建筑面积是40平方米。2001年5月2日,原告将剩余房款10000元给付被告。另查明,2003年原告换发新产权证,产权证号分别为28122、28120,产权证仍是被告的名字。2004年5月10日,原、被告补签了房屋买卖契约书1份,双方约定房屋价格为15000元,过户后的土地使用费、房屋交易税等均由原告负担。原告当时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再查明,2009年原告姐姐去世。2014年9月-10月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再给付1万元购房款,原告不同意,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同意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但提出原告应再给付被告10000元钱,被告才能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买卖房屋时有口头约定的内容,故被告的主张与法无据,也无事实根据。原告已经交付给被告购房款15000元,被告已将房屋实际交付原告使用,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合法有效。本院确认登记在被告孙兆军名下坐落于泰来镇建新社区三间砖木结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参加庭审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将坐落于泰来镇建新社区(产权证号为28122、28120)房屋过户到原告董淑杰名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代理审判员  张玉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