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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中民初字第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张玉梅与洪泽丰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梅,洪泽丰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中民初字第0176号原告张玉梅。委托代理人郭永军。被告洪泽丰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东双沟镇青云路。法定代表人刘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桂林,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冬,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梅与被告洪泽丰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梅的委托代理人郭永军,被告丰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梅诉称:2014年1月12日,丰裕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张玉梅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合同明确: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7月22日止,共计六个月。借款期满后丰裕公司一次性偿还张玉梅全额借款600万元整。如丰裕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提前还款仍按六个月计算期限,如丰裕公司在约定期限后未全额还款,将按全额借款百分之六以月计算利息,用于丰裕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的违约补偿金。同时借款合同还约定丰裕公司用其开发的名湖国际7套门面房及15套住宅进行抵押,丰裕公司按约定偿还张玉梅全款,张玉梅则如期退还丰裕公司的抵押房源。丰裕公司如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张玉梅全额借款,张玉梅有权任意处置(或转卖)上述归丰裕公司拥有的房屋所有权。之后,丰裕公司只在2014年8月6日偿还70万元,对剩余债务丰裕公司不作任何还款承诺。请求:一、依法判令丰裕公司偿还张玉梅借款本金530万元、利息108万元(暂算止2014年7月11日,具体结算至履行完毕),合计人民币638万元。二、由丰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丰裕公司答辩称:2014年1月12日,丰裕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张玉梅借款500万元,该款张玉梅是在2014年1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丰裕公司,丰裕公司并未向张玉梅借款600万元,至于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书及借条中提及的600万元,其中包含了利息100万元,丰裕公司实际向张玉梅借款本金为500万元。2014年8月份,丰裕公司出售了开发的二间门面房,总房款共计128万元,当时归还张玉梅现金70万元,剩余58万元由购房人打了一张欠条给张玉梅,由购房人直接将购房款支付给张玉梅,因此,丰裕公司已归还张玉梅128万元。关于张玉梅主张的利息问题,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2日至7月22日,如丰裕公司在约定期限后未全额还款的,将按全额借款百分之六以月计算利息,该利息约定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从2014年7月23日往后计算利息,且计算利息的标准不能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张玉梅诉讼主张2014年7月11日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张玉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张玉梅在2014年1月12日借给丰裕公司人民币600万元,有丰裕公司负责人刘春签字及盖章。2、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金额及偿还情况,以及丰裕公司将22套房屋折价600万元,抵押给张玉梅。3、收条一张,证明2014年1月12日丰裕公司出具给张玉梅的关于抵押房屋的具体处所,同时认可一次性已付清全部房款,上述抵押合同书和收条,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就借款用房屋做抵押的事实。丰裕公司对张玉梅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于三份证据的公司盖章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丰裕公司仅收到张玉梅支付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在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书中,双方对于期限及第二条计算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有明确约定,即丰裕公司在约定期限后未全额还款的,方才计算利息。同时双方对于房产抵押约定系无效约定。丰裕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1月13日,张玉梅通过转账方式向丰裕公司支付借款500万元。2、收条二张,证明2014年8月6日,由购房人直接向张玉梅出具一张欠条,双方约定剩余购房款58万元,由购房人直接支付给张玉梅。张玉梅对丰裕公司答辩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于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债权已经转让,通过银行转账500万,另外100万借款是现金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丰裕公司向张玉梅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玉梅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丰裕公司向张玉梅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7月22日止,共计六个月,借款期满后丰裕公司一次性偿还张玉梅全额借款600万元整。如丰裕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提前还款仍按六个月计算期限,如丰裕公司在约定期限后未全额还款,将按全额借款百分之六以月计算利息,用于丰裕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的违约补偿金。丰裕公司将其开发的名湖国际7套门面房及15套住宅给于张玉梅作为抵押,丰裕公司按约定偿还张玉梅全款,张玉梅如期退还丰裕公司抵押房源。丰裕公司如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张玉梅全额借款,张玉梅有权任意处置(或转卖)上述房屋所有权等。次日,张玉梅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丰裕公司交付人民币500万元。2014年8月6日,张玉梅收到丰裕公司还款70万元及出售前述部分抵押门面房购房款欠条一张计币58万元。之后,丰裕公司未再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书、收条、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等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本金是500万元还是600万元;丰裕公司已经偿还借款本金是70万元还是128万元;张玉梅主张借款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从2014年1月12日起算还是应从2014年7月23日起算;张玉梅主张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有无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以及超出部分是否有效。本院认为,张玉梅与丰裕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因借款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应予保护。丰裕公司认可收到张玉梅通过银行汇款500万元,张玉梅对其如何向丰裕公司交付剩余100万元借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认定本案实际借款本金数额为500万元。张玉梅认可除收到丰裕公司还款70万元外,还收到购房款58万元欠条一张,张玉梅收取该欠条行为应视为其接受了该债权,应等同于丰裕公司还款,故丰裕公司已经向张玉梅归还借款数额应为128万元。关于本案借款利息计算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虽然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如何给付,但根据已查明事实本案借条载明借款600万元,而实际借款额为500万元,且丰裕公司陈述借条中的600万元包含了利息100万元,故应认定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丰裕公司应当支付本案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即从2014年1月12日起计付利息。张玉梅诉讼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该利率标准超过法定限度即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在丰裕公司还款128万元时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应按“先付息后还本”的原则结算本案借款本息。本案借款500万元从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8月6日的利息为640888.8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128万元还款冲抵利息后,丰裕公司还欠张玉梅借款本金4360888.8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泽丰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玉梅借款本金4360888.89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如果被告洪泽丰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1460元,由原告张玉梅负担11460元,被告洪泽丰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原告张玉梅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50000元由本院退回,被告洪泽丰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交纳上诉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审 判 长  孙宪腾审 判 员  仲伟强人民陪审员  杜爱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庞汝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