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上海蔺昌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诉张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蔺昌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张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蔺昌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继南,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毅,*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现住****。委托代理人唐裕红,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蔺昌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蔺昌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5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张毅曾为蔺昌公司住所旁的另一家公司安装过摄像头。蔺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看到后,与张毅交谈,表示其公司有三个摄像头有故障,让张毅检查,如确实已坏则更换摄像头。张毅出价每个人民币400元(以下币种相同),后双方协商一致三个1,000元。2013年12月22日,张毅应约前往蔺昌公司检修安装摄像设备,由案外人郭立平陪同。因安装该装置必须在室外进行,可借道彩钢板屋面站立施工,张毅翻越栏杆后踩在彩钢板屋面,因彩钢板屋面无法承重致张毅从上坠落受伤并入院治疗。张毅诉称,2013年12月22日,张毅在为蔺昌公司安装网络设备时发生事故,从彩钢板屋面上坠落,致张毅受伤并入院治疗,造成张毅损失。经多次与蔺昌公司协商赔偿未果,现其请求法院判令蔺昌公司赔偿张毅医疗费53,083.31元、住院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796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误工费24,000元(为张毅误写,应为3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92,683.31元。蔺昌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由张毅为蔺昌公司安装摄像头。根据法律规定,蔺昌公司作为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其请求驳回张毅的诉讼请求。审理中,经张毅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毅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5月1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毅因外伤致第1腰椎粉碎性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另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后,可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对该鉴定结论,双方均无异议。张毅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张毅在为蔺昌公司履行安装摄像监控设施时系受蔺昌公司雇佣提供劳务行为,还是双方之间关系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此焦点直接攸关当事人侵权责任后果的责任承担。对两者进行区分,可从两者定义、区别、结合案情进行合理界定。雇佣合同,是雇员从事雇主授权和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雇主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是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在承揽方交付独立完成的工作成果后支付报酬的合同。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雇佣合同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雇佣合同中雇主对雇员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关系和从属关系。承揽合同中则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工作上的支配和服从关系。此外,还可从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当事人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如系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系提供劳务方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可认定为承揽,反之,应认定为雇佣。从上述分析判断,蔺昌公司与张毅达成的系口头承揽合同,理由是,张毅以其技术为蔺昌公司安装摄像监控设施,其提供的劳动非蔺昌公司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蔺昌公司关注的是安装的摄像监控设备成果的完成,对张毅如何完成的过程并不关注;完成约定工作事项后,则由蔺昌公司一次性给付约定报酬。至于由郭立平陪同安装,仅是工作场所特定在蔺昌公司内而已,故对张毅认为本案系雇佣合同关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另一争点是蔺昌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形,蔺昌公司存有选任过失及指示不明情形,将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交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即本案张毅施工,且在张毅施工前未予指示相应施工安全路径,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张毅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审法院酌定蔺昌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损失金额,原审法院根据张毅的请求金额、蔺昌公司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和鉴定意见书,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其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和医疗费发票确定为53,083.30元;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120天,计3,6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按20元/天标准计算10天,计200元;对残疾赔偿金,张毅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于城镇地区,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审法院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3,851元,结合其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计175,404元;护理费,原审法院参照本市护理行业标准按照张毅主张的2,199元/月计算120天,计8,796元;对误工费,原审法院根据张毅银行明细单酌定为3,550元/月,共240日,计28,4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张毅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九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必然产生不良影响,精神上的痛苦自不待言,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该损失为10,000元;对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张毅的就医时间、地点等因素,酌情支持300元;对衣物损,为张毅合理损失,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00元;对鉴定费,为张毅解决纠纷的必要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计2,000元;对律师代理费,因张毅相对缺乏法律知识,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其诉讼权益的实现,其主张的数额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计5,000元。综上所述,张毅因承揽蔺昌公司工作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3,083.3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护理费8,796元、误工费2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2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286,983.30元,由蔺昌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86,094.99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判决:上海蔺昌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毅各项损失86,094.9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90元,减半收取计2,845元,由张毅负担2,008元,由上海蔺昌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37元。判决后,蔺昌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首先,其与张毅之间属于承揽关系,且其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方面并无过失。张毅作为专业从事安装摄像监控设备的人员,已具备了相应的专业水平和技术。然而,其在实际施工中,不听从蔺昌公司的再三叮嘱,不遵从安全规范,跳到相应彩钢板上,因彩钢板无力承受其重量而导致其坠落受伤。因此,张毅需自付全部责任。其次,即使法院认定其具有过错,则就具体项目而言,1、张毅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而非城镇居民标准取得残疾赔偿金;2、张毅无误工费损失;3、法院不应认定张毅可取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认定显然有误,故蔺昌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其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张毅未参加审理,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蔺昌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蔺昌公司是否需对张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首先,就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本院认同原审法院以及蔺昌公司的意见,认定双方成立的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其次,原审法院认定,蔺昌公司作为承揽关系的定作人,将安装监控摄像的技术工程业务交给没有资质的张毅施工,且在其施工时未予以指示安全的施工路径,因此,蔺昌公司具有相应的法律过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审法院的该项意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二、具体赔偿费用的认定。1、残疾赔偿金。张毅虽系农村家庭户籍,但因其居住于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审依据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认定张毅可取得的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2、误工费。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张毅提供的银行明细单确定其误工损失,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鉴于张毅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本次伤害事故对其产生精神痛苦,故认定其可取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可。综上所述,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蔺昌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2元,由上诉人上海蔺昌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海波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