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中民初字第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丁彪与锦州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彪,锦州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淮中民初字第0290号原告丁彪,居民。被告锦州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亚萍,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的原告丁彪与被告锦州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被告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顺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原告丁彪诉称,2008年3月,丁彪与顺发公司口头协议,由丁彪承建顺发公司开发的阳光海岸一标段工程。在丁彪施工过程中,顺发公司要求丁彪挂靠有资质的公司施工。后丁彪以同力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并以同力公司为施工单位于2008年6月20日办理备案手续,并向同力公司发中标通知书,2008年6月24日双方签订用于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6月26日,丁彪与同力公司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及经济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后因顺发公司未及时发放农民工工资,双方发生��盾,涉案工程于2009年停工。2014年11月16日,丁彪将全部债权的50%转让给赵秀才,35%转让给程中华,现丁彪以剩余的15%债权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202.5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被告顺发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锦州市经济开发区,为了便于法院更好查清事实,节约司法资源,本案应由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丁彪答辩称:1、原告与同力公司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及经济管理协议》第七条约定,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甲方(同力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同力公司住所地在淮安,即使不存在约定管辖,原告向被告同力公司的���所地法院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亦无不当。请求驳回顺发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因涉案工程所在地为锦州市,本案应移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顺发公司要求移送审理的申请,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玉虎审 判 员 季明丽代理审判员 田 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