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郑效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效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效民,系青岛百顺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辩护人董黎明,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4)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效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致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效民及其辩护人董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郑效民以青岛百顺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百顺公司)名义,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通过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为安徽利生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利生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发票金额为1978393.19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税额为336326.81元,价税合计2314720元;为徐州市华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华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发票金额为4446676.95元,税额为755935.05元,价税合计5202612元;为浙江大正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大正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发票金额为2371282.08元,税额为403117.92元,价税合计2774400元;为江西和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和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发票金额为446676.95元,税额为755935.05元,价税合计5202612元;为青海省新绿洲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新绿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发票金额为1489025.7元,税额为253134.3元,价税合计1742160元。以上虚开发票共计149份,发票金额14732054.87元,税额为2504449.13元,价税合计17236504元。上述发票均由购票方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致使国家同额税款被骗取。另外,郑效民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陇西县贵森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陇西贵森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发票金额为2499548.65元,税额为424923.2元,价税合计2924471.85元,郑效民将上述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致使国家同额税款被骗取。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郑效民在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被抓获归案。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效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致使国家同额税款被骗取,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效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郑效民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造成后果较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郑效民以青岛百顺公司名义,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通过收取或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郑效民以青岛百顺公司名义,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4%左右的开票费的方式,为安徽利生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发票金额为1978393.19元,税额为336326.81元,价税合计2314720元。2、被告人郑效民以青岛百顺公司名义,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4%左右的开票费的方式,为徐州华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发票金额为4446676.95元,税额为755935.05元,价税合计5202612元。3、被告人郑效民以青岛百顺公司名义,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4%左右的开票费方式,为浙江大正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发票金额为2371282.08元,税额为403117.92元,价税合计2774400元。4、被告人郑效民以青岛百顺公司名义,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4%左右的开票费的方式,为江西和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发票金额为446676.95元,税额为755935.05元,价税合计5202612元。5、被告人郑效民以青岛百顺公司名义,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4%左右的开票费的方式,为青海新绿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发票金额为1489025.70元,税额为253134.3元,价税合计1742160元。6、被告人郑效民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2%左右开票费的方式,从陇西贵森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发票金额为2499548.65元,税额为424923.2元,价税合计2924471.85元,综上,被告人郑效民虚开发票共计174份,发票金额17231603.52元,税额为2924471.85元,价税合计20160975.85元。上述发票均由购票方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致使国家同额税款被骗取。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郑效民在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办案线索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及其涉案其他人员立案侦查情况。(2)青岛百顺公司登记申请书,股东出资情况、法定代表人信息、承诺书、经营许可证、公司决议,证实青岛百顺公司的注册成立情况。(3)青岛百顺公司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证实青岛百顺公司在虚开发票过程中与对应公司之间的资金流转情况。(4)会计资料及发票复印件,证实青岛百顺公司分别向安徽利生公司、徐州华轩公司、浙江大正公司、江西和明公司、青海新绿洲公司等公司开具发票涉及金额、分别入账的情况。(5)安徽阜阳市颖泉区国家税务局抵扣证明及明细,证实安徽利生公司已经抵扣税款4603635元。(6)江西永丰县国家税务局证明、抵扣明细,证实江西和明公司取得青岛百顺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已经全部抵扣。(7)浙江正大公司、青海新绿洲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该两公司的经营范围,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8)情况说明,证实成都医药有限公司收到青岛百顺药业公司23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业务员已离职无法落实。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该在安徽利生公司主要负责联系业务,该在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支付4%开票费的方式,从郑效民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0张,发票金额为1978393.19元,这些发票公司按照17%向税务抵扣了税款。(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该是徐州市华轩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吴涛购买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青岛百顺公司发票45张,发票金额4446676.95元,税额755935.05元、价税合计5202612元,与证人吴某的证言相互印证。(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该是浙江大正公司副总经理,2013年5月,该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购买郑效民的青岛百顺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4张,金额为2371282.08元,税额为403117.92元。(4)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该江西和明公司与青岛百顺公司无货物购销往来。(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该是江西和明公司的财务部负责人,该公司与青岛百顺公司之间无实际业务往来,以支付开票费的名义购买青岛百顺公司4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4446676元,税额755935元,价税合计5202612元。(6)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该是该通过他人从青岛百顺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5张,价税和计170余万元,交给财务入账,并向税务部门抵扣税款的事实与证人马某、陈某的证言相互印证。(7)证人焦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2日,王炎玲让该给青岛百顺公司开具2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2499548.65元。(8)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王炎玲用该的名字注册成立陇西贵森公司经营药材,后来发现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只是向外开具发票。3、被告人郑效民的供述,证实该听朋友说注册公司开发票赚钱,就到青岛注册成立青岛百顺公司,从陇西13家企业为百顺公司虚开523张发票,金额为五千万余元,其中陇西贵森公司虚开25张,金额为2499548.65元,为全国8家企业虚开43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四千多万,其中分别为安徽利生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发票金额为1978393.19元,税额为336326.81元,为徐州华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发票金额为4446676.95元,税额为755935.05元,为浙江大正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发票金额为2371282.08元,税额为403117.92元,为江西和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发票金额为446676.95元,税额为755935.05元,为青海新绿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发票金额为1489025.70元,税额为253134.3元,从陇西贵森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发票金额为2499548.65元,税额为424923.2元,价税合计2924471.85元,以上税款均已经到税务机关抵扣,该试剂大约赚了50万左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效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致使国家同额税款被骗,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效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效民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造成后果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效民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大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涉嫌犯罪数额巨大,致国家税款造成特别严重损失,被告人郑效民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情节较轻、造成后果较轻,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效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28年6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仲雷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人民陪审员 郭 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慕宗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