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刑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祝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并刑终字第114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某,山西省屯留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屯留县,住太原市晋源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释放,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祝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迎刑初字第9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祝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国民、邱立占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1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祝某酒后驾驶晋A×××××号白色大众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迎泽区桃园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塔西街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晋A×××××号比亚迪汽车发生碰撞,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祝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8.1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酒精呼吸测试结果、酒精测试仪检定证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祝某的供述及交待材料、查获经过、视听资料、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由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迎泽二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祝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城区车辆行人较多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祝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祝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事故另一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决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祝某的上诉理由,认为其系初、偶犯,认罪态度好,已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被告人祝某与对方车辆发生碰撞后,明知对方报警及自己酒后驾车,没有选择逃避的方式,而是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的行为,符合自首法律规定的情形。经二审理查明,上诉人祝某酒后驾驶晋A×××××号白色大众小型普通客车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驾驶的晋A×××××号比亚迪汽车发生碰撞后,被害人报警,上诉人祝某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有被害人的询问笔录、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印证。其他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祝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其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上诉人祝某明知被害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的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祝某所提其认罪态度好、已予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已据祝某赔偿被害人、酒精含量及从重等情节,综合考虑并依法量刑,本院将不予重复评价。鉴于二审期间其主动缴纳罚金,且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祝某所提上诉理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4)迎刑初字第947号刑事判决书,即“被告人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决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收押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宝成代理审判员 陆智维代理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