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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贞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韦文帅、XX秀诉何国江、杜明相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文帅,XX秀,何国江,杜明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贞民初字第33号原告韦文帅,男。原告XX秀,女。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风,男,贵州胜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国江,男。第三人杜明相,女。委托代理人韦崇科,男,贞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韦文帅、XX秀诉被告何国江,第三人杜明相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定舟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文帅、XX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风,被告何国江,第三人杜明相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崇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文帅、XX秀诉称:原告韦文帅与原告XX秀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二原告在贞丰县某某乡街上某某路建好一幢二楼一底砖混结构水泥平房,未装修。二原告正在修建房屋时,何建华(被告何国江之父、第三人杜明相之夫)也在本村给他人承揽装修房屋,在二原告房屋主体工程完工后,何建华即找到原告商谈承揽内外装修工程。2014年正月十三日,双方谈妥由何建华按每平方米130元的单价计算报酬,包工不包料,当时,原告即支付100元定金给何建华,约定从原告九月份打工回来开始装修。2014年农历闰九月原告韦文帅从浙江打工回来,便通知何建江动工修建,同月二十日(2014年11月12日),何建华用吊机等施工工具拉到原告家,同时还有被告何国江及第三人杜明相。当日中午一点四十分左右到达,何建华将吊机安装在原告家第三层(第三层不装修)阳台上,开始从一楼吊地板砖到三楼,被告何国江及第三人杜明相在一楼捆地板砖在吊机索引绳上,何建华在三楼负责操作吊机。在吊运过程中,吊机和何建华同时从三楼阳台处摔到地面,原告韦文帅即与被告及第三人将何建华送到某某乡卫生院抢救,原告还拨打120和报警。120急救车辆将何建华拉走后,当晚6点,被告何国江打电话给原告韦文帅,说他父亲何建华已死亡,叫原告必须到被告家协商赔偿。原告邀约起韦某森、韦某明、黄某吉当晚9点过到达被告家。被告何国江开口就要60万元,原告说没有钱,被告何国江和其舅杜某学最后降到23万,不然就将死者何建华抬到原告家,迫于无奈。原告韦文帅才在《伤亡协议书》上签字,并当时先付3900元,三天内付12万元,否则把死者何建华抬到原告韦文帅家。签订协议后,原告及亲属于次日凌晨三点才得以离开。2014年11月15日(闫九月二十三日),被告何国江即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原告韦文帅必须将钱送到被告家,不然就要将死者何建华抬到原告家,无奈之下,原告韦文帅分两次通过建设银行转账11600元,加上以前支付的定金100元及现金3900元,共计120000元给被告,被告也出具收条给原告。综上所述,死者何建华与原告系承揽关系,包工不包料,在施工过程中,承揽人不慎摔死,而被告何国江及其亲属以将死者抬到原告作为胁迫手段,在违背原告韦文帅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伤亡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不仅是胁迫、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而且,财产共有人XX秀也不知道,要求赔偿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赔偿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告韦文帅与被告何国江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的《伤亡协议书》;2、依法判决第三人杜明相及被告何国江返还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何国江辩称:第一,《死亡协议》是在县政法书记韦文森基于化解双方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情况下主持调解而签订。协议明确记载了原告“自愿同意给死者家安葬和老小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3万元”,原告亲笔签名对该协议予以认可。对此,有在场人杨某华、杨某贵、何某富、杜某学、何某发5人证明其签订《死亡协议》时意思表示完全自由、自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第二,《死亡协议》签订时间是2014年11月12日,原告支付第一笔款项12万元是在2014年11月15日,间隔3天时间,如果原告是受胁迫而签订的,在这3天里,原告完全可以寻求司法救济。即使被告说过要将死者抬到原告家之类的话,但毕竟没有实际行为,仅是一种言语上的表达,并没给原告造成现实性的胁迫。上述情况充分证明了原告签订《死亡协议》是自愿的,而不是胁迫的。综上所述,原告是在对协议内容已完全充分理解,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自愿签订的,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威胁、胁迫等可撤销情形,是有效合同。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原告按协议的约定在2年内将尾款11万元分期支付给被告何国江。第三人杜明相述称:我家没有威胁过原告,不然原告不会在达成协议之后自愿去取钱给我们,原告支付的116000元是原告说给我的赔偿和照顾家庭的补偿;在事发之前原告几次电话催促我家去帮他做工程,让我家去做才发生的事情。原告韦文帅、XX秀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韦文帅、XX秀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某某乡派出所2012年11月13日对原告韦文帅的治安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何国江之父何国江死亡后,原告韦文帅到公安机关报案,并作询问笔录的事实。3、《伤亡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韦文帅与被告何国江曾达成23万元赔偿协议,并约定付款方式的事实。4、2014年9月20日(农历)的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韦文帅签订协议时即向被告何国江支付3900元的事实。5、2014年11月15日的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韦文帅于2014年11月15日从建设银行转账116000元到第三人杜明相的账户内,加上之间支付的4000元(100元定金及3900元现金),被告何国江及第三人杜明相向原告韦文帅出具的共收120000元收条的事实。6、照片五张,拟证明原告的房屋现状及何建华死亡的现场情况,同时证明不是原告谋害何建华。7、证人韦某锋(证人与原告韦文帅系寨邻)出庭作证,拟证明:死者何建华以前给证人韦德锋修建房屋时,原告韦文帅到证人家与何建华协商房屋装修工程,当时原告即支付了100元定金给何建华。何建华与原告韦文帅协商运送材料的约定证人不清楚,但何建华在证人修建房屋时,证人只是将材料运送到房屋内楼下,运送材料是何建华负责的事实。8、证人韦某森(证人系原告韦文帅之兄)出庭作证,拟证明:何建华死亡后,原告韦文帅打电话给证人,邀请证人一同到被告何国江家协商何建华死亡事宜,被告方请了许多人到场,开始被告家要求赔偿七、八十万,之后又讲到四十万,最终双方达成23万元的赔偿协议。主要原因是被告的舅舅杜某学威胁要将何建华的尸体拉到原告家,考虑到少数民族的习俗不能将死人抬进寨子,原告韦文帅才被迫签订协议的事实。9、证人黄某吉(证人与原告韦文帅系寨邻)出庭作证,拟证明:证人与原告韦文帅等四人一同到被告何国江家商量何建华死亡事宜,形如被告方要求80万元,之后降到40万元,最后达成协议是23万元,证人在协议上签字时,主要原因是受到被告方威胁。10、证人韦某明(证人系原告韦文帅之弟)出庭作证,拟证明:证人与原告韦文帅到被告家协商何建华死亡事宜,被告开始要80万元,之后降到40万元,最后达成协议是23万元,被告威胁说,如果不同意签字,就要把尸体抬到原告家。对原告韦文帅、XX秀提交的1号、3号、4号、5号证据,被告何国江及第三人杜明相无异议。对原告韦文帅、XX秀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询问笔录仅是原告韦文帅个人单方面的意思表达,不具有证据性质。对原告韦文帅、XX秀提交的6号证据,被告何国江及第三人杜明相对照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有误解或威胁。对二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被告何国江及第三人杜明相认为运送材料是由原告韦文帅负责,证人并不清楚。对二原告提交的8号、10号证据,被告何国江和第三人杜明相认为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双方达成的死亡协议不存在威胁情况。对原告韦文帅、XX秀提交的9号证据,被告何国江及第三人杜明相认为被告方并不存在感情,只是双方言辞比较激烈,因是就是协商。被告何国江及第三人杜明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杨某贵(证人系被告何国江及第三人杜明相系寨邻关系)出庭作证,拟证明:是被告何国江打电话喊原告韦文帅到被告家协商何建华死亡事宜的,在双方协商时,证人在场,双方没有发生争吵,不存在威胁的情况。2、证人杨某彪(证人系被告何国江及第三人杜明相系寨邻关系)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何建华死亡事宜时,证人在场,双方并没有发生争吵,双方从当晚九点谈到次日凌晨一点达成23万元协议的事实。3、证人杨某华(证人系被告何国江及第三人杜明相系寨邻关系)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何建华死亡事宜时,证人在场并参与发言,双方没有发生吵闹和威胁,双方最终达成23万赔偿协议的事实。4、证人杨某全(证人与死者何建系朋友关系)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何建华死亡事宜时,证人在场,双方从当晚九点谈到次日凌晨一点左右,双方没有发生吵闹和威胁,都很客气。5、证人张某(证人系被告何国江及第三人杜明相系寨邻关系)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当晚九点开始协商何建死亡事宜,证人只是陆续听了一部分,据证人知道,双方没有发生吵闹,也没有威胁。6、证人陈某贵(证人系被告何国江及第三人杜明相系寨邻关系)出庭作证,拟证明:死者何建华是请证人一起去给原告韦文帅修建房屋的,死者何建华本人亲口给证人讲过,死者与原告约定的是130元每平方,不管生活,材料是由原告韦文帅自己运送的事实。被告何国江及第三人杜明相提交的1号、2号、3号、4号证据,原告韦文帅、XX秀认为这四位证人证言中,除证言中陈述没有吵闹威胁外,其他的都是事实,因为原、被告双方协商长达四、五个小时,并且是参照被告的标准达成的赔偿协议,说明不是原告自愿的行为,原告韦文帅是在威胁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对被告何国江及第三人杜明相提交的5号证据,原告韦文帅、XX秀认为证人证言不客观真实,因为证人是断断续续到现场听的部分内容,并不知道每个人发表的意见和具体情况。对被告何国江和第三人杜明相提交的6号证据,二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客观真实,因为根据交易习惯是主人家只管把材料运送到家,至于要搬运到几楼,是工人的事情。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采纳意见如下:1、对原告韦文帅、XX秀提交的1号、3号、4号、5号证据,被告何国江及第三人杜明相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对原告韦文帅、XX秀提交的2号、6号证据,某某乡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何国江及第三人杜明相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原告韦文帅、XX秀提交的7号、8号、9号、10号证据及被告何国江、第三人杜明相提交的1号至4号证据,八位证人均出庭作证,各位证人对双方协商的经过陈述均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八位证人中,原、被告双方各提供的四位证人对协商时,是否存在吵闹和威胁的部分相互矛盾,故本院对是否存在吵闹和威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何国江和第三人杜明相提交的5号、6号证据,证人张某、陈某贵出庭作证,当庭接受对方当事人质证,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国江系第三人杜明相之子,第三人杜明相与死者何建华系夫妻关系,原告韦文帅与原告XX秀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被告何国江与父亲何建华与原告韦文帅口头达成房屋装修协议,约定由何建华给原告韦文帅在贞丰县某某乡某某村二组装修房屋一栋,按130元每平方计酬,包工不包料,但对运送材料的负责问题约定不明,施工时间为原告韦文帅外出务工回来后。达成协议当时,原告韦文帅即向何建华支付定金100元。2014年11月,原告韦文帅从浙江务工回来,即要求何建华进行施工,原告XX秀因需照管仍在浙江读书的孩子而未回来。2014年11月12日(农历闰九月二十日),何建华即与被告何国江及第三人杜明相到原告韦文帅家进行施工,何建华将吊机安装在房屋三楼用于运送材料上楼,被告何国江与第三人杜明相在一楼将材料捆在吊机牵引绳上。在运送过程中,何建华与吊机一同从三楼摔下,后何国江即被送到某某乡卫生院抢救,后又转院到贞丰县人民医院,后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韦文帅即向某某乡派出所报警,并在派出所作了询问笔录一份。当日下午五时左右,被告何国江即电话告知原告韦文帅其父亲何建华死亡的消息,并要求韦文帅到被告何国江家协商何建华死亡的赔偿事宜。原告韦文帅即邀请其兄韦某森(县政法委的公务员)、其弟韦某明、寨邻黄某吉一同到被告何国江家。当日晚约九时到达被告何国江家,被告何国江及第三人及村民寨邻十几人一同协商何建华的死亡赔偿事宜,双方于次日凌晨二时达成《伤亡协议书》一份,约定:因何建华死亡,韦文帅(甲方)自愿同意给死者家安葬费和老小等费用合计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正(230000,00元正),付款方式:韦文帅同意在三日内付壹拾贰万元正(120000,00元正)作为安葬费用,其余的壹拾壹万分二年付清,每年付伍万伍仟元正(55000,00元正)。协议上有原告韦文帅及被告何国江签字,并且与原告韦文帅一同去的三人和被告何国江家属寨邻作为在场人签字。签订协议时,原告韦文帅即支付3900元现金给被告何国江,与之前支付的定金合计4000元。2014年11月15日,被告何国江即电话要求原告韦文帅支付约定的安葬费用,原告韦文帅即与被告何国江及第三人杜明相到贞丰县建设银行,通过两次转账存款(一次71000元,一次45000元)共支付116000元到第三人杜明相的账户内,当日,被告何国江及第三人杜明相即向原告韦文帅出具收条一张,明确已收到原告韦文帅赔偿何建华死亡费用120000元,尚欠110000元分两年内付清。现原告韦文帅、XX秀即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伤亡协议书》,并由被告何国江及第三人杜明相返还已支付的1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何国江之父何建华因在原告韦文帅家运送材料时从三楼摔下死亡,原、被告双方即发生争议,原告韦文帅邀请亲属寨邻到被告家协商何建华死亡事宜,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伤亡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并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告韦文帅在签订协议后,当场即按协议内容支付了3900元,并且在二天后即2014年11月15日,又向被告何国江及第三人杜明相支付了116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过半,该协议应属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对原告称该协议系被告及第三人以将何建华尸体抬到原告家进行胁迫而签订,但被告何国江及第三人杜明相并没有实施具体行为,并且原告韦文帅也可以在签订协议之后寻求司法途径解决,而不应在两天后履行协议约定的支付116000元,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该协议存在显失公平,因何建华与原告韦文帅对房屋运送材料约定不明,对何建华在运送材料的行为,是否属于无偿帮工或雇佣等关系,现已无法认定,但原告韦文帅在协议中明确表示自愿赔偿23万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确认,不应按显失公平处理,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因原告韦文帅邀约三人中,有在县政法委的公务员,要比一般人对法律法规更为了解的韦某森在场,并在协议上签字认可,故对二原告主张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XX秀主张其未在场,该协议损害其权利的事实,因签订协议时,原告XX秀仍在浙江照管上学的孩子,并不在家,由原告韦文帅出面签订协议,被告何国江及第三人杜明相有理由相信韦文帅能代表全家人,存在表见代理行为,即便原告XX秀不知道,在履行协议时,也只在二原告夫妻共同财产中,由原告韦文帅的个人财产履行该协议内容,并不一定损害原告XX秀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文帅、XX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韦文帅、XX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定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罗兴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