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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终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0002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做出(2014)赵刑初字001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冀A×××××银灰色长安面包车,沿建设路行驶至畅星传媒广告对过处时,与在路边停驶的王某某冀A×××××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14.33mg/100mL。事故造成的损失已协商解决。被告人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现场图、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超200mg/100ml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正确。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关于王某提出量刑过重理由,经审查,原判对其从重和从轻处罚的量刑事实与情节均予以了认定,并在量刑中予以了考量。原判量刑在法律规定幅度内。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王英辰审判员 裴卫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