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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执字第003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雷包刚与焦浩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高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雷包刚;焦浩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高执字第00341-2号申请执行人雷包刚,村民。被执行人焦浩运。申请执行人雷包刚与被执行人焦浩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雷包刚于2014年7月16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焦浩运在建设银行西安凤城八路支行的存款1780元,现该款已兑付申请人。另查,被执行人焦浩运名下登记有陕A×××**东风牌汽车一辆,本院已对该车予以查封,但该车无法找到。现申请人雷包刚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高执字第0034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的期限不受两年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李建民执 行 员  张 乐人民陪审员  王向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岳锐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