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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玉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厉人牛与张宝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人牛,张宝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玉商初字第8号原告厉人牛。被告张宝锋。原告厉人牛与被告张宝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骏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人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人牛起诉称:被告张宝锋以办厂为由在2011年3月8日向原告厉人牛借款人民币壹拾万柒仟元整,利率按被告所写的欠条为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宝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壹拾万柒仟元整(小写:¥10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的标准,自2012年3月8日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止是70620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宝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宝锋以办厂资金需要为由,多次向原告厉人牛借款,共计107000元。2014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本人张宝锋在2011年3月8日因办厂资金需要向厉人牛借款截止2014年1月19日尚欠本金壹拾万柒仟元〈¥107000元〉没有归还。本人保证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如按时归还,利息从2012年3月8日开始按月利率9厘计算。如到期不还,厉人牛随时有权向法院起诉,同时,从2012年3月8日开始到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则按月利率2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厉人牛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宝锋向原告厉人牛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全部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宝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厉人牛借款本金人民币107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6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宝锋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冯骏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铃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