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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琼海民一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宏诉被告琼海市塔洋镇联先村民委员会某某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宏,琼海市塔洋镇联先村民委员会某某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琼海民一初字第869号原告:冯某宏,男。法定代理人:冯某文,男,系原告之父亲。法定代理人:陈某,女,系原告之母亲。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琼海市恒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琼海市塔洋镇联先村民委员会某某村民小组(又称:琼海市塔洋镇联先村某某经济合作社)。负责人:王某某,该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琼海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某宏诉被告琼海市塔洋镇联先村民委员会某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联先某某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宏的法定代理人冯某文、陈某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联先某某村小组组长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宏诉称:2014年1月22日,琼海市政府与被告联先某某村小组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征用被告集体土地,随后政府下拨给被告征地补偿款。2014年7月,被告先后制定了“征地补偿分配公约”和“某某村民对特殊问题涉及人员享受分配以户主签名表决”,其中将原告及父亲冯某文、母亲陈某列为“村民不知情、有争议,现已迁入的农业户,无享受分配”。这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由是:原告系被告村民冯某文的儿子,于2011年9月18日出生,并于2011年10月14日随父入户被告村组,成为被告的村民。因此,原告具有被告的村民成员资格,在此次分配征地补偿款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权利,即应分得10200元。可在原告多次请求下,被告仅同意分配50%,只是分得5100元,这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费人民币5100元。原告冯某宏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告冯某宏于2011年9月18日出生,父亲冯某文、母亲陈某。冯某宏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冯某宏户籍登记在被告村组的事实。某某村民对特殊问题涉及人员享受分配以户主签名表决复印件,拟证明经被告村民表决,原告及父亲冯某文、母亲陈某不享受分配的事实。某某村小组(琼海T2012025号地块征地)水田补偿与人口补偿确认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分配给每位村民征地补偿费10200元的事实。帐户明细,拟证明原告及父亲冯某文、母亲陈某每人仅分得征地补偿费5100元的事实。农村合作医疗证,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村组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事实。被告联先某某村小组辩称:原告冯某宏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体现在:1、冯某宏的户籍虽在被告村组,但没有尽到本村村民的任何义务。2、原告的父亲冯某文及母亲陈某均不具有本村的村民成员资格。3、冯某宏于2013年10月15日将户籍登记在本村,没有经过本村同意,广大村民也不知道,村民不认可。特别是此次征地的时间是2013年3月11日,原告冯某宏的户籍是在征地后登记到本村的,其无权主张此次征地补偿费分配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冯某宏的诉讼请求。被告联先某某村小组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征地补偿分配公约,拟证明被告分配征地补偿费的事实。某某村民对特殊问题涉及人员享受分配以户主签名表决,拟证明分配方案经被告村民表决通过后按方案分配征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公告,拟证明按人头分配给每位村民10200元征地补偿费的事实。公告,拟证明为了维护稳定,促进团结,原告同意被告村组分配给其50%的份额即5100元征地补偿费的事实。某某村小组(琼海T2012025号地块征地)水田补偿与人口补偿确认表,拟证明原告及其母亲陈某、父亲冯某文已签名领取征地补偿费15300元的事实。为了充分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材料:1、征(收)土地协议书,拟证明2014年3月10日琼海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与被告联先某某村小组签订协议,征用被告36.93亩土地,补偿给被告征地补偿费2340069.45元的事实;2、琼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公告及该公告粘贴件照片,拟证明琼海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5日作出征地公告的事实;3、琼海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该公告粘贴件照片,拟证明琼海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6是原告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因被告同意分配给原告50%的份额,原告便先领取了5100元。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3,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且与本案事实均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宏于2011年9月18日出生,系冯某文、陈某的婚生儿子。原告自出生后由其父母亲抚养,并一同居住、生活在被告村组至今,并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2011年10月14日,原告以出生入户为由将户籍随父亲冯某文登记在被告村组,性质为农业户口。2013年9月5日,琼海市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决定征收被告位于塔洋镇琼文高速路旁的集体土地。2014年2月28日,琼海市人民政府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确定征地安置补偿标准。2014年3月10日,琼海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与被告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征用被告集体土地36.93亩并补偿给被告征地补偿费2340069.45元。经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被告于2014年7月制定《征地补偿分配公约》、《某某村民对特殊问题涉及人员享受分配以户主签名表决》及《征地补偿公告》,决定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费10200元,同时以原告属“村民不知情、有争议,现已迁入的农业户,无享受分配”为由,拒绝向原告分配征地补偿费。之后,被告为了维护村乡和谐稳定,促进村民团结,最终决定向原告分配50%的份额即5100元,该款已由原告的父亲冯某文签字领取。原告认为,原告应与其他村民同等分配获得征地补偿费10200元,被告仅按50%份额分配给其5100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补付征地补偿费人民币5100元。另查明,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的奶奶文某某与爷爷王某某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经营被告联先某某村小组3.5亩土地。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而引发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应当获得征地补偿费10200元。要解决这个问题,先应审查原告冯某宏是否具有被告联先某某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此,应当以在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原告是否以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户籍以及是否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进行综合考量确定。具体就本案而言,琼海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8日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确定征地安置补偿标准。原告冯某宏系未成年人,自2011年出生后便一直随父亲冯某文、母亲陈某在被告村组居住、生活至今,并作为家庭成员之一,按照农村家庭承包土地“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依靠其爷爷、奶奶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经营被告村组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其本人户籍也于2011年10月14日即在本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前已随父亲冯某文登记在被告村组。综上可见,原告的条件符合作为被告成员的判断标准,故应认定原告冯某宏在2014年2月28日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有被告联先某某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冯某宏作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主张与其他村民同等分得征地补偿费102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扣减原告已领取的5100元,被告应再向原告分配5100元。被告以原告未尽村民义务、户籍迁入本村村民不知情且是在征地后才迁入本村为由,主张原告不具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不予分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制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虽经民主议定程序讨论通过,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在实体内容上仅按50%的份额分配给原告征地补偿费,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侵犯了原告应享有的同等财产分配权利,应予补正。原告本人虽已领取5100元,但就征地补偿款而言,这是国家补偿给被征地农民最基本的生存保障,被征地农民无论男女老幼均享有同等的分配权,除非有明确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否则,不得视为接受或认可而予以剥夺。故被告关于原告已同意按50%领取相应补偿费后,现反悔再起诉不应支持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冯某宏具有被告联先某某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关于要求被告补付征地补偿费5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琼海市塔洋镇联先村民委员会某某村民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某宏补付征地补偿费人民币5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琼海市塔洋镇联先村民委员会某某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端代理审判员  祁永芳人民陪审员  庞海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崇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