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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01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郭春来与纪永中、朱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来,纪永中,朱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01965号原告郭春来,男,汉族,1972年7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永中,男,汉族,1968年9月26日生。被告朱帅,男,汉族,1985年6月17日生。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东仁,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春来诉被告纪永中、朱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晶晶、被告朱帅、被告纪永中的委托代理人李东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春来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纪永中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朱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案外人葛某作为证明人签字。后原告向二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时,二被告却避而不见,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还款4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纪永中辩称:1、本案的借条形式上是借款,实际上是原告给付我的购车款。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我购买一辆价值4500000元的专用作业车并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后原告均以借款的形式还款,前后原告共支付1500000元及本案争议的3470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400000元);2、原告向我交付的金额实际就是347000元,因为借条上已注明“以汇入纪永中农行账户为准”,故对原告主张的现金交付的5.3万元不予认可。被告朱帅辩称:作为生意人,我应当知道担保的责任,之所以提供担保,是因为原告与被告纪永中之间存在车辆买卖,而且原告未付清购车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春来与被告纪永中、朱帅经案外人葛某介绍后相识,2013年8月26日被告纪永中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郭春来借款400000元,由被告朱帅签字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郭春来人民币肆拾万元正(注:以记入纪永中农行账号为准,全款已收到,借款人:纪永中,担保人:朱帅,证明人:葛某)”。原告郭春来于2013年8月2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26000元,于2013年8月2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347000元,合计汇款373000元。借款后,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淮安承德路支行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春来与被告纪永中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纪永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纪永中关于本案的交付金额应为实际通过银行转账的347000元的辩述,因借条上明确约定以汇入纪永中农行账号为准,故本案的实际交付金额应为373000元,而对于原告主张的通过现金支付的27000元借款,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朱帅自愿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纪永中和朱帅关于本案的借款合同关系应该认定为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此笔借款实质上是原告向被告纪永中支付的购车款的辩述,因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原告实际支付的373000元为出借款,而非购车款,被告纪永中应该认识到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朱帅也应该认识到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案外人葛某作为本案的证明人,其在2014年12月23日的谈话中说:“我知道他们之间有一份车辆买卖合同,其他具体情况我不太清楚,是他们自己联系的”,而在2015年1月30日的书面情况说明中说:“纪永中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将车交付给郭春来,此400000元作为车辆买卖款”,证明人的证词前后矛盾,故本院不予认可。另外,被告纪永中关于原告尚有3000000元购车款未支付,主张抵消的辩述,因法律关系不同而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所欠的3000000元购车款,被告可另案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永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春来支付借款本金37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朱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原告郭春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原告郭春来负担417元,由被告纪永中、朱帅负担57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翁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龚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