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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中山市安工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燊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安工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山市燊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22号原告:中山市安工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天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云志,系广东金剑时空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燊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吴锦明。原告中山市安工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工公司)诉被告中山市燊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燊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晓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云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燊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工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经核算,截至2013年12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600元。2014年5月,被告又偿还货款1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06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安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供货合同;2.送货单;3.对账单。被告燊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答辩期间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原告所举书证及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安工公司(甲方)与燊立公司(乙方)于2012年11月17日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安工公司向燊立公司提供配电柜20台,价款合计95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50%,余款设备验收通电后半年付清;合同还约定其它内容。合同签订后,安工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向燊立公司交付20台配电柜,价值95000元。2013年12月19日,燊立公司盖章确认安工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对账单载明:货款总值95000元,至2013年7月5日欠款82000元,2013年11月18日付10000元,2013年11月29日付1400元,尚欠货款70600元。安工公司确认,签订对账单后燊立公司付款10000元,余款未付。2015年1月8日,安工公司以燊立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燊立公司尚欠安工公司货款60600元,有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燊立公司未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并对安工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安工公司主张燊立公司支付货款60600元,并从签订对账单次日起(2013年12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燊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燊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安工配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元,减半收取658元(原告安工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燊立公司负担(被告燊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林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