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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孙定发、张仁艳诉谢昌能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定发,张仁艳,谢昌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孙定发,男,1974年3月4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原告张仁艳,女,1977年7月8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被告谢昌能,男,1989年9月6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广南财产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邦强,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孙定发、张仁艳与被告谢昌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文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定发、张仁艳及被告谢昌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谢昌能驾驶云HJ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广南县莲城镇交通局前路口与原告孙定发驾驶的广南燃油03805号车(载原告张仁艳)相撞,造成原告孙定发、张仁艳及被告谢昌能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昌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定发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谢昌能驾驶的云HJ1**号普通二轮摩托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因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车辆维修费等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10525.43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谢昌能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在受伤的时候其也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共计308.57元。但是因为其车辆在广南财产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还在保险有效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先进行赔偿,如超出保险份额的部分才由其按责承担。被告广南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谢昌能车牌号为云HJ1**普通二轮摩托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是事实。但被告谢昌能对该车辆并未按规定年检,不符合我公司理赔条件,故我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张仁艳没有住院,不应产生除医药费以外的相关费用。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是否全部得到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孙定发、张仁艳,被告谢昌能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用以证明二原告身份基本情况。2.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该事故发生时的基本情况及各方责任。3.医疗费单据。用以证明原告孙定发受伤后共支付医疗费3235.2元。原告张仁艳受伤后共支付医疗费800.23元。4.原告孙定发在文山州中医医院的入院、出院记录、CT报告单、病情证明;文山州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单;广南县人民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DR报告单。用以证明其因为交通事故而到医院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5.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360元。6.修理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车受损花费修理费850元。7.广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本及病情证明。用以证明当时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伤到了颈部、胸部及小腿,并对症治疗,后其到文山州人民医院做检查及文山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颈部的颈椎病就是医治当时的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谢昌能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2号证据认可;对3号证据中是复印件的这两张单据不认可;对4号证据中原告在广南县医院的检查报告单认可,对到文山住院治疗的费用不认可,因为没有县医院转院证,不能证明是因为交通事故引起的,所以不认可;对5号证据不认可,理由同4号证据;对6号证据认可;对7号证据无异议,因为是县医院出具的。但是叫我赔偿原告在文山住院的费用不可能,因为当时见原告伤处是在小腿部。被告广南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1、2号证据认可;对3号证据中是复印件的这两张单据不认可,对原告在文山治疗的费用因治疗的时间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相距过长,而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治疗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所以不认可,其他发票认可;对4号证据中在文山的出、入院证明认可,且该单据可以直接说明原告是因医治颈椎病及骨质增生到文山住院,而不是因为交通事故,对4号证据中原告在广南县医院的检查报告单认可;对5号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因为原告是到文山住院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对6号证据认可。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病历本上面记录得很清楚,原告孙定发当时检查只是小腿部裂伤缝合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没有伤到颈部,且颈椎病为慢性病,不可能为交通事故暴力性致伤,所以其后来到文山医治颈椎病与本次事故并无关联性,对其欲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二、被告谢昌能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据两张。用以证明被告谢昌能在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2.孙定发的医药费单据。用以证明被告谢昌能在原告受伤后代为缴纳了部分医药费,共计308.57元。对被告谢昌能提交的两份证据二原告及广南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均表示认可。被告广南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孙定发、张仁艳向本院提交的1、2、6号证据及被告谢昌能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已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表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3、4、5、7号证据中,能证明二原告在2014年8月15日17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送到广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多天,经医生诊断,原告孙定发的伤为左小腿皮肤裂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孙定发的颈椎经CT检查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原告孙定发最后一次治疗的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32.6元,原告张仁艳受伤后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80.65元,对上述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孙定发与原告张仁艳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5日17时30分,原告孙定发驾驶车牌为广南燃油03805号三轮车载原告张仁艳行至广南县交通局路口处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正驶往珠街方向的被告谢昌能驾驶的云HJ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孙定发、张仁艳及被告谢昌能分别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谢昌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定发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二原告被送到广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为此张仁艳共支付医疗费为人民币580.65元,孙定发共支付医疗费为432.6元。被告谢昌能共为原告孙定发垫付了医药费人民币308.57元。原告孙定发支付车辆维修费为850元。另查明:原告孙定发于2014年9月27日到文山州人民医院做颈椎平扫检查支付检查费503.5元;于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3日因颈椎病到文山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741.66元。云HJ1**号摩托车在广南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被告谢昌能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原告孙定发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定发、张仁艳和被告谢昌能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谢昌能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定发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仁艳不负此事故责任。因此被告谢昌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孙定发受伤后到广南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医治,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741.17元(其中被告谢昌能垫付308.57元),其支付了车辆修理费人民币850元。原告张仁艳受伤后到广南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医治,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580.65元。对上述损失赔偿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受伤后仅在门诊医治,未住院治疗,并未产生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定发在事故发生一个多月后就其颈椎病到文山州人民医院及文山州中医医院作检查及治疗,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到文山医治的颈椎病与该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谢昌能承担赔偿责任。故就原告孙定发到文山作相关检查及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昌能驾驶云HJ1**号在广南财产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虽其车辆未按期检审,但不属于交强险的免赔范围,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就该车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被告广南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谢昌能及被告广南财产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有理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云HJ1**号车辆所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定发、张仁艳医疗费1321.82元,广南燃油03805号车辆维修费85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2171.82元(被告谢昌能已垫付的308.57元,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南支公司理赔后予以扣除退还被告谢昌能)。二、驳回原告孙定发、张仁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0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谢昌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主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文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姜 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