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四终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波、石广彬因与被上诉人刘娜、原审被告杜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波,石广彬,刘娜,杜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四终字第00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波。委托代理人:赵健,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广彬。委托代理人:赵健,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娜。委托代理人:隋辉,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杜晓东。委托代理人:关春杨。上诉人赵波、石广彬因与被上诉人刘娜、原审被告杜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葛钧、代理审判员曾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娜一审诉称,2010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三被告共同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50万元,规定年利率12%,并承诺于2011年7月18日归还,欠款到期后,原告没有行使债权转为股权的权利,而是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无法偿还,拖欠至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0万元;利息18万元(2010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止);2013年7月19日起至本金给付完毕时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2%给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杜晓东一审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当时我、赵波、石广彬三个人合伙做生意,后来饭店经营状况不好,赵波和石广彬退出了,饭店解体后,我一直给别人打工,饭店营业的时候,我们商量过,饭店归原告,原告没有同意,她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我认可,当时饭店亏损严重,我与赵波偿还能力弱一点,就没有还上。我的意见是,我愿意偿还,争取年底前我先偿还一部分。被告赵波、石广彬辩称,一、被告赵波、石广彬不是本案的被告,因为他不是本案借款人,杜晓东证实款项是他本人借的,被告赵波、石广彬与原告刘娜素不相识,原告刘娜也未向被告赵波、石广彬交付过50万借款,被告赵波、石广彬也未收到过此款,更不存在向被告赵波、石广彬催讨借款的事实。被告杜晓东在答辩当中明确表示,此款系个人借款,由其本人偿还。二、根据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的相关规定,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基于上述事实也理由,被告石广彬、赵波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也不是本案的被告,不负有偿还此款的义务。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系朋友关系,三被告想合伙开沈阳田园制造餐饮公司,但因资金紧张,于2010年7月19日,双方签订债转股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原告)对乙方(沈阳田园制造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晓东)的债权总额为50万元,年利率12%,借款期自2010年7月19日至2011年7月18日,到期乙方偿还甲方本利56万元,协议还约定,在债权期间,甲方可以以对乙方的一部分债权或全部债权,转为乙方股权,同时,甲方成为乙方的股东,但不再享有同等金额债权。合同落款处甲方:刘娜签名,乙方:杜晓东、赵波、石广彬签名。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0万元通过银行汇入被告杜晓东账户内。但三被告并未成立沈阳田园制造餐饮公司。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年利率12%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波、石广彬抗辩称该借款系被告杜晓东个人的行为,应由其偿还。因在签订债转股协议时,三被告作为乙方向原告借款,并以实际履行,至于三被告间如何使用借款,是其内部问题,不能以此对抗原告之债权。三被告收到借款后,未能成立公司,原告也没有行使债转股的权利。故而,双方之间依然是借贷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晓东、赵波、石广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娜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杜晓东、赵波、石广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娜逾期还款利息损失18万元(2010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三、被告杜晓东、赵波、石广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娜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时间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以本金50万元计算);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由三被告承担。宣判后,赵波、石广彬不服,以刘娜并未向上诉人交付过任何款项,刘娜与杜晓东之间的借贷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娜辩称,上诉人提出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既然赵波、石广彬、杜晓东约定的公司未成立,更说明是三方共同借款,签订协议时并未约定借款必须打到谁的账户,谁收到钱,都视为三方共同收到借款,三方共同履行借款合同。现原审判决三方共同还款,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杜晓东述称,服从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三名借款人均在协议上签名,具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协议中并未明确借款必须打到哪一个人的账户或必须由哪一个借款人接收,故三人中任何一个人的收款行为,均应视为三人共同借款。现杜晓东已收到涉案借款,至于如何进行使用,属于借款三人内部的事宜,与债权人无关,上诉人不能以自己不是50万元的直接收款人来对抗债权人的债权。本案借款人收到借款后,未能成立公司,债权人也没有行使债转股的权利,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审判决三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亦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00元,由上诉人赵波、石广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钺审 判 员 葛 钧代理审判员 曾 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淋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