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非执审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大安区人民政府与潘淑兰及钟云龙申城建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政府,潘淑兰,钟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自流非执审字第17号申请执行人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自贡市大安区广华路**号。法定代表人黄麟,区长。委托代理人陈盾,自贡市大安区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股股长。被申请执行人潘淑兰,女,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申请执行人钟云龙,男,199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申请执行人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政府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大国土资行(监)处(2014)2号《限期搬迁交出土地决定书》一案。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有利于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之规定,裁定:本案移交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调整自贡市2008年第十七批城市建设用地区位的批复》(川府土(2011)106号),对大安区部分集体土地依法进行了征收,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巳按政策规定补偿到位。潘淑兰、钟云龙的房屋位于该次征地范围,但被申请执行人潘淑兰、钟云龙拒不履行大国土资行(监)处(2014)2号《限期搬迁交出土地决定书》确定的限期搬迁交出土地义务,故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政府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政府申请执行的大国土资行(监)处(2014)2号限期搬迁交出土地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政府申请执行的大国土资行(监)处(2014)2号《限期搬迁交出土地决定书》,本院准予执行。并由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即具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丹审判员 XX审判员 杜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宋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