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维宏与东莞恒宏眼镜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维宏,东莞恒宏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维宏,男。委托代理人:张兴永、杨敬波,均系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恒宏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卢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佐佐木胜美。委托代理人:王爱平、陈芳,分别系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上诉人李维宏因与被上诉人东莞恒宏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宏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确认李维宏于1999年3月17日入职恒宏公司担任程序员,于2007年升职为课长,2013年7月5日上午恒宏公司口头通知李维宏将其从课长调整为工程师。庭审中,李维宏、恒宏公司确认李维宏调整工作岗位后仍然在原来的办公地点工作,但李维宏认为恒宏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擅自拿走其工作必备的电脑,又不给其安排工作,之后其只是在办公室呆着。李维宏于2013年9月22日就2013年7月12日恒宏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提起劳动争议,李维宏、恒宏公司确认李维宏申请劳动仲裁后继续上班至2014年2月,恒宏公司一直发放李维宏工资至2014年2月,但李维宏主张2014年2月的工资没有足额发放。李维宏、恒宏公司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现已经解除。李维宏在庭审中称是2014年2月27日恒宏公司非法解除与李维宏的劳动关系。恒宏公司称李维宏自2014年3月1日自行离开公司,连续旷工达6天,按照公司规定“连续旷工5天或年度内旷工累计达6天的”给予辞退处理,按照恒宏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告日期即2014年3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提供报警说明、固定电话清单、通知函、通告、快递单两份(退件未拆封)、规章制度佐证。李维宏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是恒宏公司为规避责任有意为之,李维宏没有见过该规章制度,对李维宏没有约束力。李维宏认为是2014年2月27日恒宏公司非法解雇李维宏,2014年2月27日恒宏公司通知李��宏解除劳动关系,并让其离开公司,李维宏当天下午离开公司,28日上午李维宏来公司,但被公司哄走。经李维宏申请,证人黄某某就李维宏降职情况出庭作证。证人黄某某庭审中陈述,其为恒宏眼镜公司设备课班长,李维宏原来是恒宏眼镜公司电脑课的课长,后被调整为工程师,但其不清楚恒宏公司是否收走李维宏的电脑,其已经离开恒宏公司处并就被迫离职问题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9月22日,李维宏就工资、赔偿金、代通知金、加班工资、高温津贴等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高埗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恒宏公司支付2013年9、10月工资22650元;2、确认恒宏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3、恒宏公司支付违法解雇赔偿金328427.32元;4、恒宏公司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11325.08元;5、恒宏公司支付1999年3月至2007年9月的加班工资43456元;6、恒宏公��支付高温补贴3700元。2013年10月30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高庭案字(2013)1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维持李维宏、恒宏公司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驳回李维宏的所有仲裁请求。李维宏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维宏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单位变更名称及法定代表人等事项说明书、工牌、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条、业务实施计划书复印件、照片、光盘、工作管理手册、关于被调整管理人员待遇不变的通知复印件、人员调整文件及具体数据打印件、2012年11月1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2月14日的东莞恒宏眼镜全社组织复印件、账户交易明细、录音、李维宏申请的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恒宏公司提交的岗位调整决定、李维宏的工资条(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固定电话清单、通知函、��告、快递单两份(退件未拆封)、职员信息及职工档案复印件、规章制度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李维宏、恒宏公司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下几个方面:恒宏公司是否于2013年7月12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李维宏主张恒宏公司于2013年7月5日口头通知将其从课长调整为工程师,对其降职降薪,并擅自收走其办公用的电脑,不给其安排工作是为了迫使其解除劳动关系。恒宏公司确认将李维宏由课长调整为工程师,但认为这是恒宏公司为经营管理需要作出的。原审法院认为恒宏公司将李维宏从课长调整为工程师后,李维宏仍一直继续上班至2014年2月并已经领取了相应的工资,且李维宏在庭审中称其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日期为2014年2月27日,故对李维宏主张的恒宏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李维宏就此提出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庭审中李维宏、恒宏公司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至于该劳动关系解除的性质问题,由于是李维宏提起劳动仲裁后出现的新情况,没有经过仲裁程序,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李维宏应就上述情况先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高埗仲裁庭申请仲裁。另,李维宏放弃要求恒宏公司支付其自1999年3月至2007年9月的加班工资43456元的诉请,没有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李维宏要求恒宏公司补发其2014年2月工资差额7166元的诉请,没有经过仲裁程序,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李维宏与恒宏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驳回李维宏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李维宏已预交,由李维宏承担。一审宣判后,李维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以所谓“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后出现的新情况”为由拒绝判决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性质是错误的。原审判决两项判决与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相矛盾,既然出现了新情况,原审不便处理,但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怎么就可判决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李维宏于2013年12月5日将起诉材料递交一审法院,2014年9月15日才收到判决书,原审没有遵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限。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李维宏上诉请求:判决确认恒宏公司违法解除与李维宏的劳动合同关系;判决恒宏公司向李维宏支付经济赔偿金328427.32元。恒宏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恒宏公司应否向李维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李维宏请求确认恒宏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李维宏并未举证证明恒宏公司此时对李维宏作出过解雇的决定,且李维宏一直上班至2014年2月份,工资也发放至2014年2月。因此,李维宏主张恒宏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李维宏以此为由请求恒宏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维宏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维宏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光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