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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田某、及代理人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3号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冯富军,怀安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景凯,怀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田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荣振学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我常年和我爸外出跑车,双方相处时间较短,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2014年1月18日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全部返还当时给付的彩礼、衣服及首饰款。被告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2014年1月8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依法驳回。此次诉讼中被告代理人表示被告因工作关系不能出庭,但已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在婚前共给付被告财礼款10800元、衣服及首饰款100800元,及原告爷爷给付被告的银元一块。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原、被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不久就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分居,并两次起诉要求离婚,且被告代理人明确表示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订婚后,按习俗给付被告彩礼、衣服及首饰款,该事实清楚,原告给付彩礼、衣服及首饰款共计111600元,数额较大且造成原告方生活困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衣服及首饰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被告同居生活时间,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财礼等款40000元,原告爷爷给付被告银元一枚,原告要求返还,系另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周某离婚。被告周某返还原告田某彩礼、衣服及首饰款4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 彪审 判 员  张 新代理审判员  冯延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