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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云行审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云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叶守斌、彭柳芳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云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叶守斌,彭柳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丽云行审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云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高洪波。委托代理人:王晓为。被申请执行人:叶守斌。被申请执行人:彭柳芳。申请执行人云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云计生征字(2014)第7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云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云计生征字(2014)第7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云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云计生征字(2014)第7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云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云计生征字(2014)第7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中,对被申请执行人叶守斌征收人民币30000元社会抚养费的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对申请执行人云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云计生征字(2014)第7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中,对被申请执行人彭柳芳征收人民币30000元社会抚养费的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胡旭芬审 判 员  周少斌人民陪审员  刘少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席淑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