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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边某甲与边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甲,边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37号原告边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欣安,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某乙。原告边某甲与被告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欣安、被告边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未相互了解便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古怪,无法进行沟通,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边某乙辩称,我们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月16日生女儿边某丙,于2004年1月14日生儿子边某丁。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向本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中也未提供新的证据,故对原告要���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边某甲与被告边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敬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轩 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