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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795号原告杜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任蓉,盐亭县八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原告杜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益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蓉,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后便同居生活。2005年元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8年在八角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2月,生育一女孩,现与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一同在浙江做生意,期间夫妻关系不好,主要是因为被告性格非常古怪,经常无端猜测原告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被告经常闹矛盾,原告考虑到自己系再婚,组建家庭的不易,都忍让被告,对被告百依百顺。被告却不理解原告的苦衷,无休止给原告找麻烦,甚至用暴力行为伤害原告或自残,致使原告担惊受怕。2012年双方曾协议离婚,因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2014年2月,被告离开原告外出。同年5月,原、被告再次协商离婚,双方因特殊原因未办理相关手续。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杜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2)婚生女杜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法定抚养费;(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2014年春节后,原告要前往安徽做生意,要求被告到成都务工,但被告愿去广东打工,能保证收入,即使原告生意亏本,也能保证生活。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有时候问原告在哪里,原告也觉得是在猜疑他。原、被告间发生的是小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小孩必须被告抚养,并补偿被告青春损失费10万元,婚生女的抚养费另行计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在广东务工时相识恋爱,后便同居生活。2005年1月按照当地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2月10日在盐亭县八角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6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杜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一直在广东务工,2007年双方前往浙江务工。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关系较好。2014年春节后,原告前往成都务工,被告前往广东务工至今,期间,双方仍有电话联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婚姻保障协议复印件、银行贷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从同居生活到登记结婚有4年时间,双方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在外务工期间,原、被告为将家庭建设好,把婚生女养育成人,均付出辛勤的劳动。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也属婚姻生活的正常现象。2014年春节后,原、被告因工作原因分居生活,但分居期间双方仍电话联系。只要夫妻间多些坦诚和包容,多些沟通和理解,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能够维系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益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胥 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