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开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静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商初字第38号原告:李静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方平,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亚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静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晓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25日,被告申请对原告所有的鲁EV××××号小型轿车损失数额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2015年2月9日,本院收到东营市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原告李静静的委托代理人任方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静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告为鲁E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321120元。2014年12月11日,原告驾驶鲁EV××××号轿车沿登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沂河路交叉路口南20米处躲避车辆时驶入逆行,与沿登州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牛某某驾驶的鲁E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9867元、公估费6000元,以上共计17586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辩称,关于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的事实认可,其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进行赔偿,但其对原告自行委托的车损评估报告不认可,其要求原告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还应提交车辆行驶证等有效证件。原告李静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1月2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被保险人为原告李静静,保险限额32112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交强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商业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里记载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所称,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以保险合同以及特别约定为准。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经过,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应该扣除交强险无责限额100元。证据三,东营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收据各一份,拟证明:东营金天衡车辆评估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价格169867元,花费公估费6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没有参与定损,其鉴定的车损价格过高、残值过低,其申请对车损价格重新鉴定。鉴定费单据并非正式发票,且是原告单方委托支出的费用,其不认可。证据四,东营市元泰车辆救援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施救费收据、外援费收据各一张,原告李静静门诊收费票据两张、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530元、外援费300元,外援费是将原告车辆由停车场拖到修理厂发生的费用。原告还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每座2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903元、原告误工7天,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42元。被告质证认为:对门诊收费票据及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损失应先由第三方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施救费单据其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正规发票,对外援费单据不认可,保险公司承担的施救费是从事故发生地到拆检中心发生的必要费用,再次施救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庭审中原告发表了质证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拟证明:该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四项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被告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可以证实交强险在赔偿序位上优先于商业险;第二十四条约定: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条款同该条款中第七条第十四项约定是相同的。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发生损失后,其有权选择到被告处理赔,且原告选择的鉴定机构是合法的鉴定机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与被告重新委托鉴定的结论不符,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四中的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四中的施救费、外援费票据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未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2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EV××××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3211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20000元×5座,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2日0时至2015年1月21日24时。2014年12月11日20时10分许,原告李静静驾驶鲁E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登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沂河路交叉路口南20米处躲避车辆时驶入逆行,与沿登州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牛某某驾驶的鲁E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静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支出医疗费903元、施救费530元、外援费300元,医嘱原告休息治疗七天。2015年1月4日,原告李静静单方委托东营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鲁EV××××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涉案车辆损失价格为169867元,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6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东营市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了评估,经鉴定车损价值为162026元,被告支出鉴定费5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静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依约缴纳保费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付。原告单方委托东营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作出的评估结论,与被告申请法院重新鉴定作出的结论不符,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告由此支出的公估费6000元应按照比例由原、被告分担。经本院委托东营市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为162026元,被告支出鉴定费55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和医疗费、误工费均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因该条款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实际支出施救费530元。被告抗辩称外援费300元属于原告重复施救发生的费用,其不予赔偿,但该外援费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车辆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赔偿原告李静静车辆损失162026元、施救费530元、外援费300元、医疗费903元、误工费542元,以上共计164301元;二、原告支出的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李静静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支出的鉴定费5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三、驳回原告李静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17元,减半收取1908.50元,由原告李静静负担125.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17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晓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韩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