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皖民四终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张维华与江西久久园林开发有限公司、合肥市旅游局、巢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维华,江西久久园林开发有限公司,合肥市旅游局,巢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皖民四终字第00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维华,男,汉族,1962年10月21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董善阔,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立琼,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专家辅助人:周祖鑫,安徽鑫房建筑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造价员。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久久园林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古新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磊,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君君,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合肥市旅游局。法定代表人:完颜绍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玉海,该局副局长。原审第三人:巢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德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阮永兆,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维华与上诉人江西久久园林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久久园林公司)、被上诉人合肥市旅游局、原审第三人巢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巢湖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张维华与久久园林公司均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合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善阔,久久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磊,合肥市旅游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海,巢湖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永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5月,原巢湖市旅游局将巢湖市龟山休闲广场工程对外进行招标,2008年8月份,久久园林公司中标,随后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等内容,工期为210天(开工日期以监理工程师的开工令为准),工程总价款21900219.3元,工程款按照工程形象进度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的80%,竣工结算经审计后,支付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2008年9月11日,久久园林公司设立“安徽省巢湖市龟山休闲广场项目部”,与张维华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安徽省巢湖市龟山休闲广场项目部”作为久久园林公司的派出机构,由张维华负责,履行公司与业主合同,承担合同义务,享受相应收益,项目部发生的费用及该项目部所有的员工工资及福利待遇由张维华负责,其中包括合同工期内每月支付久久园林公司委派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工资10000元。张维华向久久园林公司出具书面承诺按照总工程款的2%上交管理费,并交纳履约保证金595000元。2008年10月20日,张维华向久久园林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95000元。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项目管理责任书》签订后,项目工程的监理工程师下发开工令,张维华遂开始施工建设。2009年元月份,巢湖市旅游局与巢湖城投公司签订《委托代建协议》,约定涉案工程由巢湖城投公司代建。2010年12月9日,巢湖城投公司向久久园林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2月14日,久久园林公司回函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张维华撤场,张维华于2011年元月份撤离施工现场。张维华撤场后,因工程款的支付及施工期间的停工、窝工、返工费用及保证金的退还问题与久久园林公司发生争议,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久久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35085547元及银行利息(自2009年6月1日起按小额贷款利率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巢湖城投公司、合肥市旅游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久久园林公司、巢湖城投公司、合肥市旅游局赔偿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6478686元;3、久久园林公司偿还张维华保证金595000元及小额贷款利息(自2008年10月21日起,按照同期小额贷款利率支付至全额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根据张维华的申请,委托安徽天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张维华施工的工程造价及窝工、停工、返工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为张维华的窝工、停工、返工损失部分因缺乏相应材料及现场佐证,现无法进行鉴定,只能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2012年12月12日,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结论为:工程总造价为24975532元,其中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三方确认的工程造价为13555967元,有争议部分为11419565元。有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主要是设计图纸中没有而工程量清单中有的工程项目、结算书中所附的经济技术签证和联系单等。此部分工程量已有专业监理工程师签字并盖监理单位章,无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人员等签字确认部分。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提出异议,鉴定机构于2013年6月17日出具了《鉴定报告的补充说明》,增补工程造价为300096.87元,有争议部分增补工程造价为532984.84元。综上所述,无争议部分工程总价款为13856063.9元,有争议部分工程总价款为11952549.8元。有争议部分主要为无三方确认和仅有巢湖凯奇建设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员郑贤山一人签字并盖有单位公章的。原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了对账:久久园林公司认可巢湖城投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共计12520378.8元,其中包括36万元借款,代垫水电费用24378.8元。久久园林公司主张其支付张维华工程款10543015元,代付民工工资计2099903元,代付罗瑞民工资65100元,代缴税金392385元,代张维华支付工程款180142.5万元,代付材料款235486元,代付工资273619元及诉讼费20636元,以上共计支付张维华13810286.5元。张维华认可久久园林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0543015元及代付民工工资2099903万元,对于其余款项均不予认可。原审审理过程中,巢湖城投公司及合肥市旅游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报案材料》,并申请调取涉案工程监理员郑贤山在公安机关侦查中的询问笔录。郑贤山在公安机关陈述:其于2010年7月份被巢湖凯奇建设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派驻到龟山广场监理项目部任监理员,在2010年10月份前后的20天左右应张维华施工员的要求为张维华施工工程签证达1900余份。其对2010年7月之前张维华施工工程确实不清楚,只是确认签证的工程是张维华施工,并未确认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并且其在签字盖章之前请示过龟山广场监理项目部总监理师李吉林。但李吉林在公安机关陈述否认了其知晓郑贤山签证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本案涉及的《项目管理责任书》为何种性质,其效力如何。2008年8月份,久久园林公司中标成为龟山休闲广场项目的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原巢湖市旅游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久久园林公司随后与张维华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安徽省巢湖市龟山休闲广场项目部作为久久园林公司的派出机构,由张维华负责,履行公司与业主之间的合同,承担合同义务,享受合同权益,项目发生的费用由张维华负担。并向久久园林公司上交2%的管理费及缴纳595000元保证金。久久园林公司认为该《项目管理责任书》为内部承包协议,应为合法有效。从内部承包协议的法律特征来看,所谓内部承包协议是指施工企业与内部员工之间签订的协议,许可内部职工完成一定工程项目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向企业缴纳管理费等的合同。而本案中,张维华非系久久园林公司员工,且从该《项目管理责任书》的内容来看,实质是久久园林公司将涉案工程全部交由张维华施工,由张维华行使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及风险,久久园林公司仅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符合转包合同的特征。该院认定久久园林公司与张维华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书》实质系工程转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该《项目管理责任书》应为无效合同。2、关于本案工程总造价问题。经安徽天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5814613.7元,其中无争议部分工程总价款为13856063.9元,有争议部分工程总价款为11952549.8元。有争议部分主要为无三方确认和仅有巢湖凯奇建设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员郑贤山一人签字并盖有单位公章的。各方当事人对无争议部分价款均未提出异议。张维华认为有争议部分均有监理人员签字确认并盖章,应当作为工程总造价部分,另外少算漏算部分计13957897.92元也应当列入工程造价。该院认为:1、对于有争议部分的无三方签字确认或无监理单位和业主签字认可的签证单,系张维华自行报价,未取得监理单位和业主确认,不能反映工程的真实情况,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部分。2、对于仅有施工单位和监理员郑贤山签字的签证单的认定。因郑贤山仅作为监理单位派驻涉案项目的监理员,不具有签署签证的权利。郑贤山在公安机关陈述其签字仅仅证明工程为张维华施工,不能认定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况且是事后补签的,郑贤山也认可其对于张维华在2010年7月之前的施工情况不清楚。另外,这部分签证也没有得到业主单位的审核确认,也不能反映工程施工的真实情况。故对于郑贤山签字部分的签证价款该院不予认定。3、关于张维华主张的鉴定单位漏算、少算部分的价款。因张维华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由其施工及施工的工程量多少,仅仅凭借其单方作出的预算价格主张工程款,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3856063.9元。3、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经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账,(1)久久园林公司认可巢湖城投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共计12520378.8元,其中包括36万元借款,代垫水电费用24378.8元及退还保证金595000元。该院予以认定。(2)久久园林公司主张其支付张维华工程款10543015元,代付民工工资计2099903元,代付罗瑞民工资65100元,代缴税金392385元,代张维华支付工程借款180142.5元,代付材料款235486元,代付工资273619元及诉讼费20636元,以上共计支付张维华13810286.5元。张维华认可久久园林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0543015元及代付民工工资2099903元,共计12642918元。对于其余1167368.5元款项不予认可。双方主要争议为久久园林公司代付的罗瑞民工资、代缴税金、代付借款、代付材料款、代付工资款及诉讼费。该院认为,(1)关于久久园林公司代付罗瑞民工资、代付其他工程款及诉讼费问题,因为张维华未与罗瑞民等下一手承包人进行结算且张维华对此付款不予认可、故本案中不予处理。(2)关于代付的借款和材料款,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张维华不予认可且又不同意抵销,本案亦不予处理。(3)关于代缴税金392385元,因久久园林公司并未提交相关缴纳税金的税票,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代缴纳税金,故关于代缴税金部分该院不予认定。综上,该院认定久久园林公司支付张维华各项工程款共计12642918元(10543015元+2099903元)。4、关于尚欠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计算问题。(1)该院认定应付工程总价款为13856063.9元,久久园林公司共计支付张维华各项工程款为12642918元,尚欠工程款为1213145.9元。(2)关于尚欠工程款利息计算问题,因本案张维华施工工程的总造价各方当事人均未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工程交付日期也不明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尚欠张维华的工程款利息应以1213145.9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5、关于张维华主张的施工过程中窝工、停工、返工损失是否应当支持。因本案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对此无法进行鉴定,且张维华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窝工、停工、返工损失数额。该院对张维华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不予处理。6、关于595000元保证金返还及利息支付问题。久久园林公司将收取张维华的595000元保证金缴纳给了原巢湖市旅游局,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久久园林公司通知张维华退场,张维华随即撤离施工现场。代建单位巢湖城投公司于2011年1月份将595000元保证金退还给了久久园林公司,此时久久园林公司应当将该保证金退还给张维华,但至今未予退还。久久园林公司称将保证金用于代张维华支付民工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张维华对此也未予确认。故久久园林公司应当退还张维华保证金595000元及自2011年1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7、关于本案第三人是否要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方式问题。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合肥市旅游局,亦为该工程的发包人,施工单位为久久园林公司,实际施工人为张维华。张维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起诉要求合肥市旅游局在欠付久久园林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巢湖城投公司仅作为该工程的代建单位,非实际业主,也不是工程的发包人,张维华要求巢湖城投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久久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维华工程款1213145.9元及利息(以1213145.9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久久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维华保证金595000元及利息(以595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第三人合肥市旅游局在其欠付久久园林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责任;四、驳回张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77596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维华负担166940元,久久园林公司和第三人合肥市旅游局共同负担1065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66元,减半收取2233元,由久久园林公司负担。鉴定费226104元,由张维华负担135662元,久久园林公司负担90442元。张维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改判:久久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13165695.7元(在原判第一项基础上增加11952549.8元)及银行利息(以13165695.7元为本金,自2009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久久园林公司返还保证金595000元的银行利息(自2008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全部保证金付清之日止)。主要理由为:1、鉴定意见中有争议部分工程价款11952549.8元应当计入工程总价款中。有争议部分所涉及的工程项目在业主要求的变更图纸中有反映,在工程量清单中有明确记载,并有经济技术签证、工程联系单及施工日志、隐蔽工程记录、工程报验单等施工资料予以佐证。总监理工程师在工程报验单上签字认可,业主和总监理工程师未在经济技术签证、工程联系单上签字是由于业主对涉案工程管理混乱造成的。对郑贤山的询问笔录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来源不合法,郑贤山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2、对于无效合同《项目管理责任书》的订立和履行,久久园林公司和合肥市旅游局均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自张维华撤场之日起支付已完成工程的价款及利息损失,原审判决的利息计算时间过短,利率过低,不能弥补张维华的实际损失。3、鉴定机构少算、漏算工程价款13957897.92元,该部分工程是指被水毁和被拆除部分的工程量,张维华是按照图纸施工,被水毁的原因在于地质水文勘察和设计文件存在缺陷,被拆除的原因在于变更设计或者当时政府负责人的指挥,过错责任在于业主,该部分工程款应当计入工程总价款。由于相同的原因,导致涉案工程经常停工,久久园林公司和业主应当承担赔偿张维华停工、窝工损失。久久园林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张维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巢湖城投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1、巢湖城投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张维华上诉也没有要求巢湖城投公司承担责任。2、巢湖城投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3、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要求郑贤山到庭进行了询问,郑贤山的笔录陈述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4、张维华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原审判决的利息起算时间正确。合肥市旅游局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1、认可巢湖城投公司对郑贤山笔录和利息问题的答辩意见。2、张维华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少算、漏算工程款,认可原审判决对涉案工程造价的认定。久久园林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维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对久久园林公司已支付张维华工程款的金额认定错误。(1)罗瑞民是派驻涉案工程现场的项目经理,根据久久园林公司与张维华的约定,罗瑞民工资应当由张维华支付。(2)久久园林公司代付的借款和材料款是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与本案属于同一法律关系。(3)久久园林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已经提交了所缴纳税金的税务机关文件和税票。因此,久久园林公司实际已支付张维华工程款合计13810286.5元。2、涉案工程款利息、保证金的退还及利息不应当由久久园林公司承担。(1)久久园林公司支付张维华的工程款金额已经超过从合肥市旅游局收到的金额,没有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过错,判决久久园林公司承担工程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久久园林公司代张维华支付的农民工工资2099903元中包含了保证金595000元,判决久久园林公司返还张维华保证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维华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1、原审认定已支付张维华的工程款金额正确,久久园林公司主张的借款和税金没有证据。2、久久园林公司应当承担工程款和保证金的利息,理由同张维华上诉意见。合肥市旅游局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合肥市旅游局将保证金退还给了久久园林公司,并且已经按时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应当承担相应利息。巢湖城投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巢湖城投公司并非建设单位,也非合同相对方,请求维持对巢湖城投公司的认定。二审庭审中,张维华向本院新提交其自行制作的现场照片和摄像一组,证明已完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情况,水淹之后拆除的情况,以及施工完毕后被政府强制拆除的情况。本院要求其他各方当事人庭后观看并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各方庭后未提交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照片和摄像仅能证明涉案工程的大致概况,并不能证明张维华所施工的具体工程量,不予采信。当事人所举的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二审期间,经本院通知,安徽天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张超、汤瑞华出庭接受质询,就鉴定意见进行说明:鉴定是依据图纸并结合其他资料进行计算的,包含了全部工程,有些影像资料没有办法确定工程量,就未计入工程造价。停工时监理单位和业主签字确认的部分作为无争议部分,有争议部分主要是手续不完善,仅有郑贤山签字的签证部分。绿化工程现场基本看不到,三方确认的绿化工程已经计入无争议部分,未经过确认的根据施工前的报验资料计入有争议部分。二审另查明:久久园林公司在原审期间提起反诉,后于2013年6月19日原审庭审中撤回反诉。经二审庭审,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安徽天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中有争议部分工程价款11952549.8元是否应当计入涉案工程总造价。2、张维华主张鉴定机构漏算、少算工程价款13957897.92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张维华主张的停窝工损失能否成立。4、久久园林公司已支付给张维华的工程款金额。5、原审判令久久园林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和保证金利息是否正确;欠付工程款和保证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息标准。(一)关于安徽天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中有争议部分工程价款11952549.8元是否应当计入涉案工程总造价。原审期间,安徽天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和《鉴定报告的补充说明》,鉴定意见分为无争议部分和有争议部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在未对鉴定意见中有争议部分进一步审查的情况下,对该部分工程造价全部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对此节本院将另行制作裁定书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二)关于张维华主张鉴定机构漏算、少算工程价款13957897.92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维华主张鉴定机构少算、漏算工程价款13957897.92元,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系单方制作,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其实际施工相关工程及工程量的依据,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张维华主张的停窝工损失能否成立。由于张维华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停窝工损失情况,原审期间,鉴定机构亦提出因为缺乏相应材料及现场佐证而无法鉴定,因此,原审判决对张维华主张的停窝工损失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久久园林公司已支付给张维华的工程款金额。久久园林公司上诉提出,其代付给罗瑞民的工资65100元、代付借款180142.5元、代付材料款235486元、代缴税金392385元,应计入已付给张维华的工程款金额。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代付给罗瑞民的工资65100元。罗瑞民系久久园林公司派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根据久久园林公司与张维华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书》的约定,罗瑞民的工资应当由张维华承担。因此,久久园林公司支付给罗瑞民的工资65100元可与其应付给张维华的工程款抵销。2、关于代付借款180142.5元。借款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3、关于久久园林公司主张的代付材料款235486元,包括其暂付给孔雪松的工程款10万元和支付给胡学军的钢材款及利息135486元。因孔雪松诉久久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尚未审结,相关事实并未经生效判决确认,该暂付款10万元本案中不予处理。从胡学军处购买的钢材系用于涉案工程,由张维华出具欠条并加盖久久园林公司项目部印章,因张维华未支付钢材款,导致胡学军以久久园林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判决生效后久久园林公司支付胡学军钢材款及利息合计135486元。张维华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该款的支付责任,久久园林公司代张维华支付该笔款项135486元后,应当从久久园林公司应支付张维华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4、关于代缴税金392385元。因久久园林公司并未提交其就涉案工程缴纳税金的充分证据,原判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定久久园林公司已经支付张维华的款项金额为12843504元(10543015元+2099903元+65100元+135486元),就工程造价已确定部分,久久园林公司尚应支付张维华工程款1012559.9元(13856063.9元-12843504元)。久久园林公司此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五)关于原审判令久久园林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和保证金利息是否正确;欠付工程款和保证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久久园林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并未实际施工,而是与张维华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张维华施工,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转包关系,涉案工程款应当由久久园林公司支付给张维华。张维华撤场后,其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并未得到全部清偿,原审判令久久园林公司向张维华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关于涉案工程保证金问题。代建单位巢湖城投公司于2011年1月将保证金595000元退还给了久久园林公司,久久园林公司并未及时将该保证金退还给张维华。久久园林公司上诉提出该保证金包含在代张维华支付的民工工资2099903元中,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久久园林公司代张维华支付的民工工资2099903元已经计入已付张维华工程款金额,久久园林公司不能重复主张。故原审判令久久园林公司支付保证金595000元的利息亦无不当。久久园林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欠付工程款和保证金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双方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书》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没有约定,各方当事人就张维华施工工程的总造价均未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从张维华起诉之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项目管理责任书》并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亦无不当。关于保证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代建单位巢湖城投公司于2011年1月将保证金595000元退还给了久久园林公司,久久园林公司并未及时退还给张维华,原审判决久久园林公司从2011年1月1日承担保证金利息,并不损害张维华利益。张维华与久久园林公司并未就保证金利息进行约定,原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亦无不当。因此,张维华关于欠付工程款和保证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在久久园林公司已支付张维华工程款金额问题上认定不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涉案工程造价有争议部分认定事实不清,予以撤销,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合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江西久久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维华保证金595000元及利息(以595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第三项,即:第三人合肥市旅游局在其欠付被告江西久久园林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责任。二、变更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合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被告江西久久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维华工程款1213145.9元及利息(以1213145.9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为:江西久久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维华工程款1012559.9元及利息(以1012559.9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合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驳回原告张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27066元(已判决部分)、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066元,由张维华负担112066元,江西久久园林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合肥市旅游局负担1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33元,由江西久久园林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26104元,由张维华负担114104元,江西久久园林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6000元,合肥市旅游局负担5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661元(已判决部分),由张维华负担18540元,江西久久园林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2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宝定审 判 员 李家宏代理审判员 王依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夏 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