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刑执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罪犯刘建强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建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执字第410号罪犯刘建强,男,1991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贵州省桐梓县人。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遵市法刑二终字第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建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200元)。于2013年8月28日从贵州省忠庄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鱼洞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鱼洞监狱于2015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5年1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鱼洞监狱提供该犯在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建强在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服刑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建强减去有期徒刑1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晓羽审 判 员 杨晓春代理审判员 欧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