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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2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乾鹤包装材料厂诉被告上海贵衣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2198号原告上海乾鹤包装材料厂被告上海贵衣缝纫设备有限公司原告上海乾鹤包装材料厂诉被告上海贵衣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韵翔,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志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年度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带箱及木材等货物,被告按照约定价格支付原告货款,货到付款。截止2014年8月有,原告累计供货人民币202,298.92元,被告仅支付121,660元,尚欠80,638.92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0,638.92元及该款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辩称:双方间交易确实有,但有很多入库单无人签字,20余万元货款的产生不清楚;发票有无收到也不清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3年度供货合同1份和采购订单29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经质证,被告对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部分入库单3页及送货单13份,证明其送货后由被告入库。经质证,被告法定代表人表示送货单签收人部分不认识,也有部分无人签收。对入库单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增值税发票25份,证明原告已就双方交易开具了金额为202,298.92元的增值税发票。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第四组证据:支付凭证5份及承兑汇票1份,证明被告已付款情况,经质证,被告法定代表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清楚是否还付过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及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至于第二组证据,被告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买卖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实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逾期利息的主张,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贵衣缝纫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乾鹤包装材料厂货款人民币80,638.92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陆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