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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刘力嘉与郭忠贤、孔赫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力嘉,郭忠贤,孔赫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265号原告:刘力嘉(身份号码:×××717),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红艳,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忠贤(身份号码:×××018),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孔赫威(身份号码:×××228),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力嘉诉被告郭忠贤、孔赫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提出二被告于2009年3月10日至今一直实际居住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浦江街10号1-13-3,并提交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街道华山社区委员会开具的情况说明,申请我院将本案移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二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沈阳市皇姑区,故二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来 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姜立娟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