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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商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大唐鸡西第二热电有限公司与沈阳国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唐鸡西第二热电有限公司,沈阳国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商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唐鸡西第二热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迎全,男,42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国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祖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雨,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唐鸡西第二热电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2014)滴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唐鸡西第二热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迎全、被上诉人沈阳国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技术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卖给被告HCB1630型细碎机锤头128个,每个单价910.00元,供货时间为2012年1月28日,质量要求为使用2000小时或2000小时以上,未有脱落或断裂等质量问题。协议签订后,原告供给被告锤头128个,被告进行了接收。2012年2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采购合同,原告卖给被告锤头260个,双方约定了质量标准及违约责任等条款。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供货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卖给被告HCB1630型细碎机锤头128个,总价款为12870000元,双方约定此批锤头破碎能力为15万吨以上,双方同时约定因前两批锤头未满足技术要求,双方同意从第三批锤头价款中扣除50000.00元。此后因付款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向鸡西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3月28号鸡西市仲裁委员会作出鸡仲裁字2014第3号裁决书,该裁决书只对第二批次260个锤头进行处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第一批次及第三批次锤头的价款19518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锤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将第一批次128个锤头及第三批次128个锤头根据约定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已接收。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对于被告答辩中所称,原告的锤头不符合质量标准,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确认。对于双方在供货协议中约定的第一、第二批次锤头不符合技术要求,从第三批次锤头价款中扣5000000元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大唐鸡西第二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国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锤头价款19518000元。大唐鸡西第二热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认定2011年12月22日签订协议付款方式及使用中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被上诉人应赔偿。没有认定2012年9月10日双方达成支付第三批及前两批货款价格的形式和期限。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沈阳国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的产品附有合格证,上诉人应承担给付货款义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技术协议及上诉人出具的收货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已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全部锤头,至被上诉人起诉时并未提出异议。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无相关材料为由拒绝付款无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4元,由上诉人大唐鸡西第二热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 平审 判 员  郭以刚代理审判员  郑 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于 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