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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终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玉欢与被上诉人宋丽云及一审被告葫芦岛于洪川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玉欢,宋丽云,葫芦岛于洪川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21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孙玉欢,女,1972年7月1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丽云,女,1973年6月6日生,汉族,。一审被告葫芦岛于洪川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起步区龙湾大街南侧。法定代表人岳维森。委托代理人路明,男,1980年2月23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服务经理。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宏印年8月17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孙玉欢因与被上诉人宋丽云及一审被告葫芦岛于洪川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连民一初字第00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孙玉欢以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2月10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孙玉欢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孙玉欢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孙玉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孔凡义审判员  吴玉刚审判员  李春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影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