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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民初字第08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建文与秦佳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文,秦佳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08510号原告王建文,男,汉族,1970年10月22日生。被告秦佳富,男,汉族,1967年1月7日生。原告王建文诉被告秦佳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魏静共同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佳富经本院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秦佳富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文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09年9月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0年4月被告归还6万元,2013年4月10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保证在2013年8月底将余款4万元予以还清,否则按本金2倍偿还。但被告到期仍不还款。原告特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逾期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佳富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秦佳富向原告王建文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秦佳富在2009年10月借到王建文人民币10万元,秦佳富在2010年4月已还6万元,剩下4万元在2013年8月底之前归还,如到期不还,以本金2倍归还,并承担法律责任。原告陈述,原告一直从事建筑行业,其与被告系经亲戚梁德林介绍后认识。2009年8月,因被告以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建设医院门口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现金借款。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承诺10日内还清借款,因此,原告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此后,因被告未按承诺还款,原告于2009年10月左右要求被告补开了一张借条。2010年4月,被告向原告偿还了6万元,被告于还款同时向原告收回了其于2009年10月出具的借条,并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4万元的借条。因被告一直拖欠余下的4万元余款,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在借条中承诺在2013年8月底将余款4万元还清,被告之前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再次由其收回。此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时至本案开庭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佳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秦佳富应当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时至本案开庭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秦佳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在2013年8月底将余款4万元还清,若到期不还以本金的2倍归还。“若到期不还以本金的2倍偿还”的约定实际是关于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该标准过高,原告主动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佳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佳富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建文借款本金4万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且该利息最高不得超过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秦佳富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此款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向 毅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魏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谢何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