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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江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被告人江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辩护人范臻,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范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以来,被告人江某在其位于本市崇川区盐仓坝北1号的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江某在本市崇川区盐仓坝北1号的家中,容留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江某在本市崇川区盐仓坝北1号的家中,容留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江某在本市崇川区盐仓坝北1号的家中,容留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江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范臻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是偶发性犯罪,并非惯犯。3、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综上,希望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江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潘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犯罪行为对社会具有较大的危害性,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江某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由被告人江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顾 狄审 判 员  张培贤人民陪审员  缪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潇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