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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徐少平因与被申请人红塔辽宁烟草有限责任公司营口卷烟厂劳动争议一案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少平,红塔辽宁烟草有限责任公司营口卷烟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000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少平,男,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红塔辽宁烟草有限责任公司营口卷烟厂。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负责人:侯伟,厂长。委托代理人:辛忠琦,系辽宁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雪丽,系辽宁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徐少平因与被申请人红塔辽宁烟草有限责任公司营口卷烟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营民一终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少平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五)、(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本案再审;依法撤销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营民一终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及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3)站民一初字675号民事判决,依法对《物品返还收据》进行鉴定,依据鉴定结果对本案依法改判被申请人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5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于其要求《物品返还收据》进行鉴定这一关系到本案基本事实是否存在的申请不予支持,仅凭笔录上“有上诉人签名”同样没有鉴定就认定本案基本事实,遗漏了其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其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一直要求被申请人出示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书面依据,正是其不懈努力,才见到《物品返还收据》,其因这份证据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已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被申请人公安科的笔录不能作为证据,因这份笔录没有其签名,不具有真实性,不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等。红塔辽宁烟草有限责任公司营口卷烟厂提交意见称:原判不符合再审条件,要求驳回徐少平的再审申请。原审认定徐少平偷窃香烟的事实存在,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合法,徐少平要求鉴定已超过举证期限,《物品返还收据》上标注偷窃烟丝的数量是50公斤,是按实际秤重的结果,其按照40公斤数量对徐少平处罚,是按照笔录和包装数量确认。徐少平如认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不当,应当在一年之内申请仲裁,在15日内向法院起诉,而徐少平在2006年才申请仲裁,以及在2007年撤诉之后,2013年才再次起诉,说明意识到权利被侵害,徐少平应早提起诉讼,至于徐少平提到才发现物品返还收据并不属实,其第一次起诉时就已提交,并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徐少平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法院经过审理,未予支持,而不是遗漏等。本院认为:原审认定1998年7月,案外人李强从被申请人红塔辽宁烟草有限责任公司营口卷烟厂处偷拿烟丝,由再审申请人徐少平帮忙开车运出厂外出卖的事实,有被申请人红塔辽宁烟草有限责任公司营口卷烟厂公安科就该案对徐少平及李强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被申请人红塔辽宁烟草有限责任公司营口卷烟厂于1998年12月14日向再审申请人徐少平送达《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登记表》,记载“查实徐少平98年7月偷拿出口烟丝40公斤价值820元”。再审申请人徐少平在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登记表》上签字。现再审申请人徐少平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并诉请对《物品返还收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被申请人红塔辽宁烟草有限责任公司营口卷烟厂应按工资标准赔偿其多年工资额及精神抚慰金l50万元。因被申请人红塔辽宁烟草有限责任公司营口卷烟厂系根据1997年3月12日辽营烟字(1997)第16号文件关于“偷窃卷烟在1000支以上(含1000支),其他物资价值在200元以上,一律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及查实徐少平98年7月偷拿出口烟丝40公斤价值820元的事实,解除其与再审申请人徐少平的劳动关系。据此,原审认定《物品返还收据》的真伪对徐少平偷窃事实是否存在和偷窃数量的认定并无直接影响,而对再审申请人徐少平申请《物品返还收据》的司法鉴定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且再审申请人徐少平称被申请人红塔辽宁烟草有限责任公司营口卷烟厂于1998年12月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此时,徐少平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截至2006年9月19日徐少平向仲裁机构主张其权利已过时效,同时,又未能提供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情形存在的证据,故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徐少平的诉请已超过时效,并判决驳回徐少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再审申请人徐少平提出对《物品返还收据》进行鉴定,依据鉴定结果判决被申请人红塔辽宁烟草有限责任公司营口卷烟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50万元等申请再审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徐少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五)、(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少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洪源代理审判员  马 恺代理审判员  王颖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思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