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侯民初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程明灯与郑立辉、李萍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明灯,郑立辉,李萍,高锦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侯民初字第2152号原告程明灯,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被告郑立辉,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李萍,女,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委托代理人陈代隆,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锦锋,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原告程明灯与被告郑立辉、李萍、高锦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明灯、被告郑立辉、被告李萍的代理律师陈代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锦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明灯诉称,原告2013年与其进行木材和纸箱买卖,截至2013年11月28日,被告郑立辉共结欠原告木板款人民币113900元。截至2014年1月,被告郑立辉共结欠原告纸箱款计人民币138337元。被告郑立辉亲笔出具两份欠条证明以上欠款。上述两笔欠款共计人民币252237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郑立辉、李萍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是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负有共同偿还义务。高锦锋与郑立辉合伙经营工艺品加工,对债务负有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郑立辉、李萍、高锦锋共同偿还原告货款及利息。被告郑立辉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属实,但是系其与高锦锋合伙经营所欠,应当由其与高锦锋共同偿还。被告李萍辩称,其与高锦锋在2010年之前已经多次吵架至感情完全破裂,2010年3月23日双方已经达成协议离婚。被告郑立辉在生意上的投资,并非夫妻共同行为,被告郑立辉的收入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因此郑立辉对外的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由其共同偿还,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程明灯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两张。一张欠条内容为“兹欠程明灯板款壹拾壹万叁仟玖佰零伍角正。(113900)欠款人郑立辉2013.11.28”。另一张欠条内容为“兹欠纸箱厂程明灯货款截止2014年1月止欠人民币壹拾叁万捌仟叁佰叁拾柒元正(138337)。欠款人:郑立辉2014年1月”。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郑立辉提交了如下证据:1、福州尚威园艺家居工艺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从2008年10月份至2013年4月份,下达给郑立辉及高锦锋的生产单均由郑立辉及高锦锋两人共同拥有。福州尚威园艺家居工艺品有限公司订货单若干、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高锦锋之间货款转账对账单,证明两人共享收益,是合伙关系。2、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徐建生货款壹拾捌万柒仟捌佰元正(187800)欠款人郑立辉、高锦锋,2014.3.7。”,证明两人共同举债,共担风险。3、闽侯益鑫木业(程明灯处)进货木板交由板厂加工厂商进行加工,高锦锋负责审核,证明两人共同经营。4、证人罗某、洪某证言,证明高锦锋与郑立辉二人系合伙经营工艺品加工。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李萍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两份,时间分别是2010年3月23日及2013年8月18日;2、离婚证,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证明被告李萍与郑立辉已对共同财产及债务协商处理,李萍对本案的债务不承担责任。通过质证,对原告程明灯提供的证据,被告郑立辉没有异议,被告李萍对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被告郑立辉提供的证据,原告程明灯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系其厂与郑立辉交易情况的真实反映,其知晓高锦锋与郑立辉二人有在一起做工艺品,但是不知道二人是什么关系。被告李萍质证对被告郑立辉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其没有关联。对被告李萍提供的证据,原告程明灯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郑立辉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高锦锋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程明灯、被告郑立辉、被告李萍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郑立辉由于经营工艺品加工,向原告程明灯购买纸箱及木材,截至2013年11月28日,被告郑立辉共结欠原告程明灯木板款人民币113900元。截至2014年1月,被告郑立辉共结欠原告程明灯纸箱款计人民币138337元。两项合计欠原告程明灯252237元。被告郑立辉与被告高锦锋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工艺品加工。2014年3月7日,郑立辉、高锦锋共同向案外人徐建生出具借条一张,写明“欠徐建生货款壹拾捌万柒仟捌佰元正(187800)”。2014年10月13日,福州尚威园艺家居工艺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张,证明该公司从2008年10月份至2013年4月份,下达给郑立辉及高锦锋的生产单均由郑立辉及高锦锋两人共同拥有。福州尚威园艺家居工艺品有限公司与郑立辉、高锦锋业务往来结算后的付款,有部分款项付款给高锦锋、部分款项付款给郑立辉。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8月4日期间,闽侯县双豪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提供的发货交运单,客户名为郑立辉,收货人签名均为高锦锋。证人罗某、洪某证实高锦锋与郑立辉二人系合伙经营工艺品加工。被告郑立辉与李萍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于2010年3月23日及2013年8月18日签订了两份离婚协议书,双方于2014年4月18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立辉欠原告程明灯木板货款、纸箱货款,合计人民币252237元,有被告郑立辉出具的两张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请要求偿还欠款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郑立辉与高锦锋二人虽没有书面合伙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是共同经营工艺品加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又有无利害关系的两位证人罗某、洪某证明高锦锋与郑立辉二人合伙经营工艺品加工,应当认定高锦锋、郑立辉二人为合伙关系。原告程明灯的木板、纸箱货款是在郑立辉、高锦锋二人合伙经营工艺品加工期间所欠,高锦锋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萍与郑立辉二人虽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是在2014年4月18日才正式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程明灯与被告郑立辉的债务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立辉、李萍主张该债务系郑立辉个人债务事实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计算时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7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立辉、李萍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明灯欠款25223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时间从起诉之日2014年7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高锦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84元,公告费310元,由被告郑立辉负担2542元,被告高锦锋负担28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鸿人民陪审员 程天池人民陪审员 钟李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朝晖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合伙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害赔偿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负有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方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