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吴商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项新娟与范骋、柏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新娟,范骋,柏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吴商初字第1080号原告:项新娟。委托代理人:范亚明。被告:范骋。被告:柏磊。原告项新娟诉被告范骋、柏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甜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由于人事调整,更换为代理审判员徐锋并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新娟的委托代理人范亚明,被告范骋、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范骋因业务经营所需,经被告柏磊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5%,由被告范骋提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并对借款违约责任作了约定。被告柏磊自愿为被告范骋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后,向被告范骋的银行账户打入借款487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范骋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讨本金及利息,但两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范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87500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利息204750元(违约金按实际借款本金487500为基数乘于20%为97500元,逾期利息是按月利息1%从2013年3月1日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以上合计204750元)共计692250元;2、被告柏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因诉讼引起的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变更为2013年5月1日。被告范骋答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关于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且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法律效力有异议。被告柏磊答辩称:2012年3月的时候,被告范骋有借款的需要,通过其认识了原告项新娟,2012年4月1日被告范骋向原告借款并由其提供担保,但其没有拿到原、被告双方任何的好处,只是签字作担保。之后被告也积极协调还款事宜,但没有协调成功。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4月份,原、被告口头约定从2013年8月后将利息停掉,但是现在的诉状又继续计算利息,与约定不符;另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是后补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柏磊自愿对本案借款作担保的事实。证据2、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卡取款凭条,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证据3、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证据4、汇款凭证2份,以证明被告柏磊为被告范骋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证据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发票、工商银行工进帐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的事实。被告范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注意的是合同约定待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若借款人仍有借款需要,本合同自动延期,直至担保人担保时效到期,本合同效力终止,而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三年,故本案中原告没起诉被告的权力。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柏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利息已经支付到2013年的3、4月份。被告范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柏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关于被告范骋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若借款人仍有借款需要,本合同自动延期,直至担保人担保时效到期,本合同效力终止,而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三年。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按时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根据认定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4月1日被告范骋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二个月。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487500元给被告范骋。后原、被告就上述借款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借款金额为50万元,若被告范骋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时,原告有权对被告范骋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1%计收违约金同并对未付利息,按每日1%计收违约金。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主张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柏磊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并对担保范围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并实际支付律师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项新娟与被告范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合同约定借款50万元,但因民间借贷属实践性合同,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的借款本金为4875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487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之和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以支持。被告柏磊为被告范骋向原告项新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骋应返还原告项新娟借款本金487500元,违约金9750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元,合计60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范骋应支付原告项新娟借款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87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被告柏磊对被告范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23元,减半收取5362元,由被告范骋负担,被告柏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虞芳静 来源:百度搜索“”